(2014)礼民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静诉高东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礼民初字第0111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攀婷,礼泉县药王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她与被告高某甲结婚后,被告高某甲从2012年便开始经常不回家,根本不履行家庭责任和夫妻义务,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高某甲便离家外出,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孩子高某乙,由被告高某甲承担抚养费。法庭审理中,原告李某某针对其诉请,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式三份。以此证明:她与高某甲于2007年12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高某甲缺席。经审理查明:2007年6-7月份,李某某与高某甲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12月11日依法举行了结婚登记。2008年1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8年11月6日生一子,取名高某乙,现随高某甲父母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好,2014年3月发生吵架后,高某甲去向不明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婚姻基础好,但在共同生活中,不能相互信任,处理夫妻矛盾方式不当,引发冲突后,不能互谅互让,终至夫妻感情恶化,分居、出走又去向不明。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经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请离婚,依法予以准许。由于被告高某甲去向不明,故孩子高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诉称借他父亲10万元要求被告高某甲承担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某与高某甲离婚。二、男孩高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与高某甲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参军审 判 员 : 王 曼代审判员 : 张 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广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