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民一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高新中与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中,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一初字第00160号原告高新中,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博誉,石家庄市井陉苍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叶进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高新中与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甄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博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中诉称,2010年12月9日中航长城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井陉矿区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站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承揽修建井陉矿区工业大道西段大修工程,委派李志龙为项目经理,马挪芳为工地负责人。工程期间,原告给被告承揽的道路大修工程供应石灰,工程竣工时被告项目部共欠原告石灰款34485元未付,经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企业名称先是由中航长城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久变更为现名称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石灰款34485元。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中航长城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井陉矿区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站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井陉矿区工业大道西段大修工程。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灰,每吨单价205元,后原告依约给中航长城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供应石灰168.22吨石灰,共计货款34485元。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尚欠原告34485石灰款至今未付。另查明,中航长城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是中航长城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于2012年4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中航长城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更名为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又更名为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入库单1份、工商登记情况表、(2012)矿民一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分支机构中航长城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完成后后,分公司应给付原告石灰款。因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分公司的付款责任就由公司承担。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并不是公司主体实质性改变,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仍应予承继。被告作为中航长城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即中航长城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仍应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灰款3448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新中货款34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甄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