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执字第8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廖宏钢与曾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宏钢,曾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鱼执字第809-3号申请执行人廖宏钢。被执行人曾剑。廖宏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鱼民初(一)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曾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曾剑所有的桂B××××ד英菲尼迪”牌越野客车一辆作价人民币406720元以物抵债交付中国银行柳州分行抵偿债务。另查明,被执行人曾剑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财产执行,据此,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廖宏钢申请执行曾剑关于民间借贷纠纷(2014)鱼执字第80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曾剑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豫江审判员 谭丽娜审判员 龚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