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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民一初字第03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传青与蒋玉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青,蒋玉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3415号原告:杨传青(杨青),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国习,系颍上县耿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玉乐,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当事人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玉乐因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发出应诉公告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青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玉乐偿还欠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玉乐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原告和其父杨永为(已故)为案外人张秀勇在颍上县耿棚镇郭吴村蒋庄承建的房屋施工,经年底结算,张某共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3年底张某把该欠款转移到被告蒋玉乐名下,经原告同意后,被告蒋玉乐为原告杨传青出具了欠款条据,并约定于2014年7月1日付清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而被告蒋玉乐久拖不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付清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欠款条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债权经原、被告及案外人张秀清三方同意转移由被告蒋玉乐负担,被告蒋玉乐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被告蒋玉乐欠原告杨传青价款30000元属实,有被告蒋玉乐为原告出具的转换条据在卷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玉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传青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蒋玉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立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家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