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何某、白某、余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白某,余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安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由安县公安局对其解除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安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由安县公安局对其解除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白某、余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毛静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谢英光、罗兴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白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余某某在与被告人何某交谈中,主动告知何某用丰谷二曲、尖庄酒按50%比例可以勾兑出五粮春白酒的方法,并提出可以为其提供五粮春白酒酒瓶、包装盒和纸箱。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何某伙同被告人白某在安县秀水镇家中按照上述方式制作假五粮春并销售。2014年1月22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何某位于安县秀水镇的家中查获五粮春487瓶、五粮液97瓶,用于勾兑假酒的丰谷二曲204瓶,尖庄酒156瓶等制作假酒的原料及工具。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所查获的五粮春、五粮液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核实,所查获的伪劣白酒市场标价共计215,299元。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白某产下与被告人何某的女儿,经诊断,此女患有先天性单纯红细胞再生障碍性贫血等疾病。被告人余某某的父母亲双双患有精神疾病等。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白某、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刑事照相、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出生证明、出入院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白某、余某某以从伪劣产品中牟利为目的,被告人何某、白某共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货值金额达到法定犯罪销售金额五万元三倍以上,被告人余某某传授被告人何某制作伪劣产品方法,并提供用于包装伪劣产品的材料,系教唆犯,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白某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制作并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因缺乏证据证实被告人具体贩卖伪劣产品的价格、数量,以及被告人非法所得金额等事实,从而无法确定被告人何某、白某此期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故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在客观上可证实被告人何某、白某在此期间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的事实。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了被告人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的财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何某、白某、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何某、白某家中有需要照顾的患病子女,余某某家中有需要照料的双亲,结合三人社区调查评估意见等因素,可以对其均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白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余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四、对未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静人民陪审员 谢英光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金凤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