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何生良与王焕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生良,王焕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397号原告:何生良。委托代理人:蔡跃忠,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焕亮,农民。原告何生良为与被告王焕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焕亮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28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生良的委托代理人蔡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王焕亮向原告何生良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日止。2014年10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日止。上述借款均约定月息2.5分,若逾期不还,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遂原告诉来本院,为此支出代理服务费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焕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生良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10000元从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焕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生良支出的代理服务费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王焕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