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利群、段秀桃与段文华、段宜盛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文华,王利群,段秀桃,段宜盛,段宜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文华。委托代理人罗正旺,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秀桃。原审被告段宜盛。委托代理人罗正旺,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段宜茂。委托代理人罗正旺,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文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利群、段秀桃、原审被告段宜盛、段宜茂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新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利群系段秀桃舅舅,该两人系合伙关系。段宜盛系段文华叔叔,段宜茂弟弟。2012年10月1日,段宜盛与永新县高溪采矿队原承包人左毅威签订了一份《关于高溪采矿队管理和经营协议书》,从而取得了采矿队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生产经营管理权,由段宜盛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段宜盛承包期间,段文华负责管理,段宜茂担任出纳。因采矿队生产经营管理权2013年12月31日到期,需重新向社会招标,永新县高溪乡人民政府便于2013年12月12日向社会发出招标公告,报名时间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8日,并定于2013年12月20日对采矿队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6年的生产经营管理权进行公开竞标,王利群、段秀桃作为一方由王利群出面参与报名,段宜盛、段文华、段宜茂作为一方由段文华出面参与报名,为取得采矿队的生产经营管理权,王利群与段宜盛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了一份《合作承诺协议》,协议约定,无论任何一方中标,必须无条件与对方合作,且股份各占50%,共同参与管理;双方任何一方中标,均必须履行承诺(合作经营),不得违约,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给对方违约金120万元。因段宜盛报名资格受限,而由其侄子段文华借用永新县富源矿物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参与了报名和竞标,同时参与此次报名竞标的还有王利群及周铁仔、张杨彪。段文华于2013年12月20日以51万元竞拍价中标。段文华报名后缴纳的300万元保证金,其中200万元为借款,100万元为承兑汇票,均是通过其叔段宜茂账户转出。段文华中标后段宜盛要求王利群打款100万元,王利群通知其合伙人即段秀桃将其事先准备好的100万元投资款于2013年12月22日以段秀桃的名义转入段宜盛指定的账户即段宜茂账户。该100万元进账后,段宜茂当即告知了段宜盛。中标后签合同时,王利群要求在合同上签上其名字,永新县高溪乡人民政府不同意。后有人到永新县纪委举报招投标违法,导致段文华所中标被废,需重新竞拍,王利群与段宜盛出面签订的《合作承诺协议》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归于终止。王利群、段秀桃遂要求段宜盛、段宜茂、段文华退回投资款100万元,段宜盛不同意,只退回40万元,尚有60万元未退回。王利群、段秀桃多次要求返还无果,便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段文华缴纳在采矿队的投标保证金6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诉讼双方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诉讼双方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还是合作投标?王利群、段秀桃主张返还的60万元应该由谁负责返还?王利群称其与段秀桃系合伙关系,段秀桃予以认可。汇入段宜茂账户的100万元投资款,王利群为实际出资人,而段秀桃为汇款人,王利群、段秀桃均认可他们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审法院予以尊重,故王利群、段秀桃共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自段宜盛从左毅威处取得采矿队承包经营权后,在经营和管理采矿队期间,采取就是段宜盛为老总即负责人,段文华为管理人,段宜茂为经营出纳即财会人员的共同经营模式。2013年采矿队的承包经营到期后,段宜盛为取得采矿队的承包经营权,准备向永新县高溪乡人民政府投标,由于其存在不良司法记录,不具备投标资格,便由其侄子段文华借用永新县富源矿物有限公司的牌子报名参加投标,投标保证金即从段宜茂账上转汇至采矿队负责人李瑞明个人账上,这充分说明段宜盛、段文华、段宜茂之间存在共同投标法律关系,进而也可以推定,一旦段文华中标进行实际生产经营时,段宜盛、段文华、段宜茂将沿用从左毅威手上取得采矿队生产经营权后的三人共同经营的模式,故段宜盛、段文华、段宜茂之间存在的关系是从共同经营到共同投标再到共同经营的法律关系。2013年12月19日王利群与段宜盛签订《合作承诺协议》后,王利群与段宜盛之间就建立了合作投标合同法律关系,目的是双方合作向永新县高溪乡人民政府投标采矿队2014至2019年共6年的承包经营权,并约定王利群和段宜盛两方无论哪方中标,均必须无条件进行合作,经营股份各占50%。段宜盛与王利群订立《合作承诺协议》后,由于段宜盛报名资格受限,便由段文华借用永新县富源矿物有限公司的资质以其名义报名,参与投标,而段文华报名时所交的300万元保证金均是从段宜茂账户上转出的,这样,段宜盛、段文华、段宜茂实际上就成了以段文华为名的投标组合体,三者之间就建立起了共同投标关系,故王利群与段宜盛、段文华、段宜茂之间实际上也形成了共同的合作投标合同关系,王利群依据其与段宜盛订立的合作合同,主张段宜盛、段文华、段宜茂共同返还其投资款并无不妥。王利群与段宜盛订立合作合同,就形成了合作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段宜茂并非合作合同的当事人,按合作合同,王利群本与段宜茂之间不存在相关的合作合同的法律关系,而王利群却在段文华中标后指示段秀桃将100万元投资款打入段宜茂个人账户,唯一的解释就是:第一、段宜茂原为段宜盛承包经营采矿队的出纳,该100万元是段宜盛指示王利群打入段宜茂个人账户,段宜茂的账号是段宜盛提供给王利群的;第二、段宜盛已告知王利群,段文华中标实际上就是段宜盛中标,要王利群将100万元投资款打入段宜茂账户。段秀桃将100万元投资款打入段宜茂账户,该款进账后,段宜茂便立即告知了段宜盛,这充分说明,该100万元是段宜盛指示王利群打入段宜茂账户的事实,也进一步印证段宜盛、段文华、段宜茂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是从共同经营到共同投标再到共同经营的法律关系。综上,无论段宜盛、段文华、段宜茂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是从共同经营到共同投标再到共同经营的法律关系,还是王利群与段宜盛、段文华、段宜茂之间建立的共同合作关系以及段宜盛指示王利群将投资款100万元打入段宜茂个人账户而言,段宜盛、段文华、段宜茂对尚未返还王利群、段秀桃的60万元均负有返还之义务,故段宜盛、段文华、段宜茂关于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法律关系适用错误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至于段宜盛、段文华、段宜茂与王利群在合作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违约等相关问题,因诉讼双方在诉讼中均未提出相关主张,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对此本案不作审理,对此,诉讼双方无论哪方日后如有异议,则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段宜盛、段文华、段宜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利群、段秀桃投资款人民币60万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被告段宜盛、段文华、段宜茂负担。上诉人段文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利群、段秀桃诉段文华合作合同纠纷,毫无法律依据。1、2013年12月19号,王利群与段宜盛签订的《合作承诺协议》,约定双方无论任何一方中得高溪采矿队2014年经营权,双方必须合作开发。对于这份协议,段文华毫不知情。2、该《合作承诺协议》是王利群与段宜盛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段文华根本不是合作合同的当事人,段文华对此没有作出任何承诺或签字说明,一审法院依此判决段文华承担责任毫无道理,也毫无法律依据。二、王利群、段秀桃称段文华与段宜盛、段宜茂系合伙关系,应当属于合同合作的相对方,并且承担相应的责任,毫无证据也毫无道理。1、王利群、段秀桃称段文华与段宜盛、段宜茂系合伙关系,没有任何证据。仅仅依据段文华与段宜盛、段宜茂是亲属关系,就胡乱指出该三人系合伙关系,显然违背事实。王利群、段秀桃再者指认段文华和段宜盛、段宜茂系合伙关系,是因为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高溪乡采矿队的经营权系段宜盛取得,段文华曾经在段宜盛取得经营权时担任过相关职务,想当然的就认为段文华与段宜盛、段宜茂系合伙关系,显然太过牵强。事实上,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段文华应段宜盛的招聘,曾经在那打过工,但说与段宜盛、段宜茂系合伙关系,显然纯属虚构,是为了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2、王利群、段秀桃指出段文华在中标后,应缴纳的承包费是从段宜茂账户上转入,所以认定段文华和段宜盛、段宜茂系合伙关系,这种认定毫无法律依据。在一审庭审中,段文华提交了三份证据,分别证明段宜茂欠段文华的款项和还款情况。但是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不是原审法院的审判人员疏忽大意,就是存在重大的违法违纪现象,故意隐瞒对段文华有利的证据,而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3、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永新县纪委的卷宗材料作为相关证据,该材料显示段文华的承包金300万元,200万元是借来的,一起汇入到段宜茂的账号上再转到采矿队队长李瑞明的账号上,所以认定这100万元是给段文华的。这种认为不管从逻辑上还是事实上都毫无道理。段文华承认借用过段宜茂的账号转过钱,那时基于段文华和段宜茂系直系亲属,出于信任和需要,段文华借用过段宜茂的账号,但如果以此来推断段文华要承担责任,显然是无法可依。三、本案既然是合作合伙纠纷,那就应当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合同的相对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且审查合作合同的相关内容。但是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却不审查合同的相对人,反而作出要求段文华承担给付义务,这是毫无道理可言。1、作为合作合同的相对方,是王利群和段宜盛,段文华作为第三人,既不是合同的权利主体也不是合同的义务主体,原审法院要求段文华承担责任毫无法律依据。2、本案的诉讼标的是要求返还60万元不当得利,然而段秀桃支付的100万元是打到段宜茂的账号上,并且段宜茂先前还了40万元,也是经段宜茂的账号中支出。从任何一个环节上看,都跟段文华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要求段文华承担返还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段文华承担给付和返还义务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1、撤销永新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依法查清事实,判决段文华不需要承担给付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利群、段秀桃承担。被上诉人王利群答辩称,段文华跟段宜盛、段宜茂既是亲戚关系,又是合伙关系。段文华称不认可这方面事实,但王利群跟段文华从没见过面,也不可能打电话给段文华。段文华在2014年2月21打电话给王利群,要求不参与竞标,就愿意将借的钱予以归还。2014年3月5号,段文华又托人找王利群,说不要参与竞标,将还钱给王利群。如果王利群参与,段文华就不还钱给王利群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段秀桃答辩称,段文华与段宜盛、段宜茂三人既是合伙关系,又是家族企业,段文华参加了上一次的承包,而且40万元是段文华、段宜盛两人中途归还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段宜盛、段宜茂未予答辩。二审期间,诉讼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段文华与段宜盛、段宜茂是否为合伙关系,原审法院判令该三人共同返还王利群、段秀桃60万元是否有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段宜盛、段宜茂为兄弟关系,该两人与段文华均为叔侄关系。段宜盛在2013年12月19日与王利群签订《合伙承诺协议》后,便授意王利群将投资款项汇入段宜茂的账户。王利群遂指示其合伙人即其外甥段秀桃于2013年12月22日将100万元汇入了段宜茂的账户。后因双方合作失败,王利群、段秀桃即要求段宜盛退回100万元,但段宜盛仅指示段宜茂退回40万元。因段宜茂并非协议签订的主体,但其却按照该协议约定接收了王利群100万元投资款,并按段宜盛的指示返还了40万元投资款,另结合原审法院对贺小雄等人的调查笔录,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段宜盛与段宜茂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协议签订主体、投资款项往来情况等事实,认定段宜盛、段宜茂间存在合伙关系并无不当。且在原审法院宣判后,段宜盛、段宜茂并未就原审法院认定其为合伙关系,并判令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的结果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段文华与段宜盛、段宜茂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王利群与段宜盛间签订的《合作承诺协议》分析,双方约定共同参与投标,但无论由哪一方中标,均与对方合作经营,股份各占50%。但在协议签订后,段宜盛并未出面参与竞标,而是由其侄子段文华出面参与竞标,段文华向招标单位缴纳的保证金也是由段宜盛指示段宜茂直接汇入招标单位指定账户的。另,根据永新县高溪采矿队出具的证明可知,段文华在竞标该经营承包权后,应缴纳的承包费用也是从段宜茂账户支付的。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据此可以认定段文华与段宜盛、段宜茂系共同合伙参与竞标和承包经营的。段文华称,其系个人参与竞标,而与段宜盛、段宜茂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其与段宜茂间的款项往来系因双方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不是双方间存在合伙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段文华交纳保证金及承包费用的款项均来源于段宜茂账户,且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以证实其与段宜茂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原审法院认定段文华与段宜盛、段宜茂间存在合伙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段文华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段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爱平审 判 员 王发生代理审判员 熊钦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