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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邹景娣、陈巧玲、陈子旭、陈子健、陈泽彬、陈保相、周爱琴与冯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景娣,陈巧玲,陈子旭,陈子健,陈泽彬,陈保相,周爱琴,冯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邹景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敬华,男,汉族。原告陈巧玲,女,汉族。原告陈子旭,男,汉族。原告陈子健,男,汉族。原告陈泽彬,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邹景娣,女,汉族。原告陈保相:男,汉族。原告周爱琴,女,汉族。以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耀,麻章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强,男,汉族。原告邹景娣、陈巧玲、陈子旭、陈子健、陈泽彬、陈保相、周爱琴诉被告冯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七原告委托代理陈耀、邹景娣的委托代理人陈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冯志强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冯进文和冯景国由湛江宝丰水产有限公司往麻章区金川路方向行驶,行驶至374省道湛江市麻章区合流环形路口时,与XX燕驾驶的通过该环形路口逆向行驶的粤G6Y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XX燕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3年12月26日死亡,冯志强、冯进文和冯景国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志强逃逸,麻章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冯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XX燕、冯进文、冯景国不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XX燕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抢救,之后转到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由于病情严重,2013年12月4日又转到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继续住院抢救治疗至2013年12月23日,后因抢救无效死亡。XX燕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42779.9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丧葬费26189.5元、死亡赔偿金233386.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7594.55元,共计540950.1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户籍和主体资格;3、麻章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受害人XX燕不负过错责任;4、病历,证明受害人XX燕受伤后抢救过程;5、医疗费发票,证明受害人XX燕受伤后抢救的费用;6、火化证书,证明受害人XX燕已经火化;7、立案告知书,证明被告已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8、法定继承人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资格。被告冯志远辩称,我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我也因为该次交通事故被提起公诉。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由于我经济困难,现没有钱赔偿给原告。被告冯志远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冯志强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冯进文和冯景国由湛江宝丰水产有限公司往麻章区金川方向行驶,行驶至374省道湛江市麻章区合流环形路口时,与XX燕驾驶的通过该环形路口时逆向行驶的粤G6Y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XX燕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冯志强、冯进文和冯景国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冯志强逃逸。冯志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两人,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适用安全头盔的情况下上道行驶,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一方面原因,XX燕持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通过环形路口逆向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原因。由于事故发生后,冯志强在收到办案单位《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后和多次办案人员到其住所时,均不接受调查,且冯志强拒绝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赔偿,其行为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主观故意,湛江市交警支队麻章大队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湛麻公交认字(2013)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志强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XX燕、冯进文、冯景国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XX燕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抢救后在湛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23日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共产生医疗费用为123779.82元。由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医疗费用142779.9元、丧葬费26189.5元、死亡赔偿金233386.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594.55元,合计540950.15元。另查,被告冯志强肇事时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是其自己所有。XX燕与邹景娣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其中陈巧玲、陈子旭、陈子健均已成年,陈泽彬于2012年9月29日出生。陈保相是XX燕父亲,于1944年10月6日出生。周爱琴是XX燕母亲,于1944年5月5日出生。陈保相与周爱琴共生育了十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为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一)、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用为123779.82元,但原告请求142779.9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获得的丧葬费为29673元,但原告仅请求26189.5元,本院按其请求计赔。3、死亡赔偿金,由于XX燕是农业户籍,故死亡赔偿金为233386.2元(11669.3元/年×20年),原告请求233386.2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XX燕治疗过程中及家属处理其交通事故、丧葬事宜均产生了交通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本案的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原告请求1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XX燕去世时,原告陈泽彬未满两周岁,故其被抚养年限为16年;原告陈保相、周爱琴均年满69周岁,故被抚养年限为11年,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5103.7元(8343.5元/年×16年÷2人+8343.5元/年×11年÷10人×2人),原告仅请求77594.55元,本院按其请求计赔。6、精神抚慰金,XX燕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确实对原告的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即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款为医疗费123779.82元、丧葬费26189.5元、死亡赔偿金233386.2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594.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11750.07元。(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事故发生后,冯志强在收到办案单位《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后和多次办案人员到其住所时,均不接受调查,且冯志强拒绝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赔偿,其行为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主观故意,已构成了交通肇事逃逸。因此湛江市交警支队麻章大队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认定冯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燕、冯进文、冯景国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依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因XX燕死亡产生合理损失依法由被告冯志强赔偿。因XX燕死亡而产生的各项赔偿金为:医疗费123779.82元、丧葬费26189.5元、死亡赔偿金233386.2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594.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11750.07元。故被告冯志强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11750.07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不合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志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511750.07元给原告邹景娣、陈巧玲、陈子旭、陈子健、陈泽彬、陈保相、周爱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志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9.5元,由原告邹景娣、陈巧玲、陈子旭、陈子健、陈泽彬、陈保相、周爱琴共同负担309.5元,被告冯志强负担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丹审 判 员  林俊圣人民陪审员  王日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柳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