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姚必祥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2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代表人刘力耕委托代理人李振兴被告姚必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南省分行)因与被告姚必祥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张建景担任审判长,向首诚、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建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必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湖南省分行诉称:2011年03月24日,建行湖南省分行与姚必祥订立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湖南省分行向姚必祥提供贷款43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11年06月27日至2041年06月27日止。如姚必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建行湖南省分行有权解除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姚必祥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建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姚必祥承担。姚必祥向建行湖南省分行提供其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佑母塘路799号钰龙天下佳园3栋210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建行湖南省分行按照约定向姚必祥发放了43万元贷款后,姚必祥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建行湖南省分行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建行湖南省分行与姚必祥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姚必祥向建行湖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11824.07元,利息3557.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03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姚必祥承担建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标的总额5%计提的律师代理费20769元;4、建行湖南省分行对姚必祥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佑母塘路799号钰龙天下佳园3栋210号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姚必祥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姚必祥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姚必祥与建行湖南省分行订立一份编号为430750001-011-2011000441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姚必祥向建行湖南省分行借款43万元用于购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佑母塘路799号钰龙天下佳园3栋210号房产,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11年06月27日至2041年06月27日止;2、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息,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3、若姚必祥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4、建行湖南省分行将借款本金一次性划入姚必祥指定的湖南天翔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账户,姚必祥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法,在本合同订立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611.34元;5、姚必祥提供其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佑母塘路799号钰龙天下佳园3栋210号房产作为担保;6、如姚必祥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建行湖南省分行有权解除与姚必祥的借贷关系,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姚必祥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建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等均由姚必祥承担。2011年4月13日,建行湖南省分行与姚必祥在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姚必祥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2011年6月21日,建行湖南省分行将43万元贷款汇入姚必祥指定的湖南天翔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内。贷款发放后,姚必祥未履行按月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12月03日,姚必祥已拖欠借款本金余额为411824.07元,利息3557.19元。建行湖南省分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建行湖南省分行与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订立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并向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769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协议》、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行湖南省分行与姚必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严格执行。建行湖南省分行已按约向姚必祥发放了贷款43万元,已履行完毕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姚必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03日,姚必祥拖欠本金及利息4618.34元,违反了合同“按月足额还本付息”的约定,建行湖南省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与姚必祥的借贷关系即有权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姚必祥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姚必祥虽然在建行湖南省分行向本院起诉后归还部分本息,但其违约的事实已经产生,故建行湖南省分行起诉请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姚必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1824.07元,利息3557.1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姚必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建行湖南省分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建行湖南省分行与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协议》,建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须向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支付20769元律师代理费,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姚必祥承担,故建行湖南省分行起诉请求姚必祥支付20769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姚必祥还以其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佑母塘路799号钰龙天下佳园3栋210号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建行湖南省分行作为合法抵押权人,对该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在姚必祥所欠建行湖南省分行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必祥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姚必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11824.07元,利息3557.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03日,之后的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姚必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0769元;以上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姚必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姚必祥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被告姚必祥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佑母塘路799号钰龙天下佳园3栋210号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优先受偿;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姚必祥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姚必祥继续清偿;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4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姚必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景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