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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施中民终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方朂珍、王本国与吴利成、王红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朂珍,王本国,吴利成,王红美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朂珍,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国,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利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美,农民。上诉人方朂珍、王本国因与被上诉人吴利成、王红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976号民事裁定,方朂珍、王本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方朂珍、王本国一审诉称,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因夫妻关系不和而离���。二原告原有196.48平方米宅基地,在火车站征地后,二原告为了各自得到120平方米的宅基地,原告王本国又出27546.93元向政府购买了43平方米的宅基地。由于征地的价格低,为了生存,二原告协商转让了120平方米的宅基地给他人,留下另一个120平方米的宅基地归二原告分用。但二被告不经二原告同意,强行在原告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现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二被告修建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系二原告所有。原审被告吴利成、王红美一审辩称,二被告并没有侵占二原告的宅基地,二被告修建房屋的宅基地系合法取得,且二原告多年来并未对该宅基地提出过主张,已超出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告方朂珍、王本国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协议离婚。被告王红美、吴利成分别系二原告的女儿、女婿。二原告与二被告均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拆迁安置户,安置于火车站安置小区。二原告经拆迁安置获得位于上述小区72A的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宅基地,2011年二人将上述宅基地售与他人。2012年,被告吴利成、王红美夫妇在位于上述小区72B的120平方米的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一幢。后二原告认为二被告修建房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归原告享有,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求。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方朂珍、王本国要求法院对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认,该纠纷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审核,并颁证确认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朂珍、王本国的起诉。上诉人方朂珍、王本国不服原审法院的前述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对物权被侵占争议的确认机关是人民法院,不是行政机关审核确认范围,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民事受案的条件。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舞党政办发(2014)6号《关于王本国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是建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文件是人民政府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因处理决定中未告知上诉人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在两年内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况且,根据国土资源部对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的解释,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诉讼时效为二十年。综上,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利成、王红美未予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方朂珍、王本国与被上诉人吴利成、王红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确权,首先须向村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经民主议定程序后报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上诉人方朂珍、王本国起诉���求确认被上诉人吴利成、王红美修建房屋的宅基地属其所有,对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认,该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审核,并颁证确认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称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舞党政办发(2014)6号《关于王本国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是人民政府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现上诉人依据该处理意见起诉应被受理,经审查,该意见仅系当地基层组织对王本国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并非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上诉人不能依据该信访答复意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即或在相关政府对双方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如若不服,亦应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向 蕾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韩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