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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冯某某,女,生于1973年03月0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沐川县。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6年08月0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贤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03月19日在犍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从办理结婚证起,被告一直在沐川县利店镇珠溪村02组原告家居住至今。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经村、组和利店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04月16日向沐川县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经沐川县法院调解,原告谅解了被告,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回家后恶习不改,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03月19日在犍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团结和睦。2012年至2013年原告因病,去成都住院治疗多次;2013年做手术二次,期间一切住院费用都由被告借款来支付的,一共借款187000元。原告病好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都是很好的。2014年02月05日原告开始与他人频繁交往,原告从2014年03月16日起就弃家不归了。总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30万元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03月19日在犍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原告系再婚。原告于2014年04月16日向沐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沐川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04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为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仅有原告的口头陈述,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贤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周 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