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明芹与张丽刘德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芹,刘德孝,张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张明芹,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张明华(原告的妹妹)。被告刘德孝,住德惠市。被告张丽,住德惠市。原告张明芹与被告刘德孝、张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书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华,被告刘德孝、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芹诉称,二被告将我打伤,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89.48元,误工费1158.0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51.5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999.06元。被告刘德孝辩称,我没参与打仗,不同意赔偿。被告张丽辩称,我与原告打仗了,原告也把我打坏了,所以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丈夫到草泡地(该地与国堤相邻,系原告的开荒地)去做春耕前的准备,发现该地被他人挖了很多坑,二人在平整土地时,被告刘德孝来到现场,说他们挖坑是准备栽树用于固堤,便制止原告与其丈夫平整土地,原告与被告刘德孝便发生口角,并相互有推搡行为。此时,被告张丽正在自家地里劳动,见原告与丈夫刘德孝在争吵,就来到现场,因话不投机,原告与被告张丽便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肩背部外伤,腰部外伤,左手外伤,住院6天,花医疗费3289.4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对症治疗一周。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原告给予罚款200元行政处罚,对被告给予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刘德孝亦参与了打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过高,要求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纠纷后应和平解决或找有关部门处理,不应私下斗殴。故双方对此事件的发生均有责任。对此起案件的发生及造成的后果被告张丽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此案件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刘德孝参与了打仗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德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丽虽然主张原告的医疗费过高,但因被告张丽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故应视为被告张丽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虽然造成了原告的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丽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赔偿原告张明芹医疗费3289.48元,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天×6天),误工工资1158.04元(89.08元/月×13天),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合计5699.06元的80%,即4559.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德孝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返回原告250元,余款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