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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史宝和与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宝和,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宝和。委托代理人林海源,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美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四段107A-322号。法定代表人朱永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武,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史宝和因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14)朝县民四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宝和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上班,工作地点在该公司承包的巴黎庄园工程一期工地做零活,工种为力工,日工资为130元,每月3900元,2014年3月19日下午17时,原告在工作中不幸受伤,受伤后,被朝阳县的救护车接到朝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入院治疗,诊断为外伤骨折,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固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表,也没人给记工,我们不承认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在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电梯公司对面工地受伤。后到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因原告称在被告单位工作4天即发生摔伤,被告不可能有原告的工资发放表,原告是否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在原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没有举出书面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人到庭对其在被告单位工作事实加以证明,起只提供了证人郑德全的详细住址和书面证实,但郑德全拒绝出庭作证。该证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此证据材料不能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人没有详细住址,无法通知他们到庭作证。原告称其在被告施工的“巴黎庄园”5、6号楼工地工作。但5、6号楼的土建承办人李丙春和工长孙凤桥(记工员)出庭作证都不认识原告,没给原告记过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有事实劳动关系,不能满足《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请求不能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史宝和的诉讼请求。史宝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而不是上诉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工友郑德全在公证机关作的证言,朝阳县医院120救护车出车记录、住院治疗记录等证据证明。固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朝阳县人民医院《说明》、《诊断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其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王海娇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