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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林金奎与陈金泉、黄霄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12号原告林金奎,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黄进成、杨颖杰,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泉,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黄霄红,女,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林金奎因与被告陈金泉、黄霄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奎的委托代理人黄进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泉、黄霄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奎诉称,被告陈金泉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黄霄红提供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担保。两被告当日在《借条》、《收条》上签名按手印确认并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还本付息,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金泉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霄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泉、黄霄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陈金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林金奎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被告陈金泉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黄霄红作为该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模。两被告并于借款当天出具收条一张,证明收到该笔借款。因被告陈金泉未能偿还该借款本息,致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陈金泉、黄霄红签字并捺印的借条、收条原件。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金泉、黄霄红经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陈金泉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霄红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霄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金泉追偿。被告经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金奎借款1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霄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霄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金泉、黄霄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超拔代理审判员林剑梅人民陪审员颜章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罗洁青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十六条第一款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