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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梅英与万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英,万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李梅英,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万家平,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梅英与被告万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以(2015)奉法民初字第000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敖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鑫、人民陪审员汤昌怀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英诉称,被告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照月息3%支付资金利息,被告于借款当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被告已支付了截止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后被告未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梅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借条(原件)1份。被告万家平未答辩、未举证、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李梅英提交的1至3号书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梅英提供的1至3号书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原则,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万家平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李梅英借现金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李梅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梅英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利息每月提前支付”,被告亲笔签名并捺印。借款后,被告已按月支付了2014年11月3日之前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梅英与被告万家平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其成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未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虽约定了支付利息,但未明确约定利率,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故被告应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万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梅英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万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敖 斌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汤昌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