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樊小平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樊小平,周美红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小平。原审被告周美红,***生,汉族,住***。上诉人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樊小平、周美红系夫妻。2012年9月,汉宇公司(丙方)、樊小平(乙方)及卖售人(甲方)钱诗林就***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方以人民币89.5万元的价款将***房屋出售给乙方。同月7日,汉宇公司与樊小平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房屋佣金为17,900元,并约定日期为2012年9月16日付50%佣金。同月15日,樊小平、周美红与卖售人以上述出售价签订了《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012年11月30日之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当天樊小平支付汉宇公司8,950元佣金。后卖售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过户手续,故樊小平、周美红于2013年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后,卖售方上诉,本院判决维持。樊小平、周美红于2014年取得***房屋产权证。现汉宇公司认为樊小平、周美红未支付尚欠的佣金,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樊小平、周美红支付汉宇公司佣金8,950元。樊小平、周美红请求驳回汉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依据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但民事活动还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汉宇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屋买卖中介公司,应当清楚其应履行的居间服务的目的并不仅限于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是促成买卖双方完成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达到买卖房屋的最终目的,故其与买卖双方所约定的佣金费用中,当然应当包括直至买卖双方办妥产权过户、房屋交付等手续止的相应费用。现经汉宇公司的居间介绍,虽促成了樊小平、周美红与出卖方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但汉宇公司并未提供办理产权过户等手续的服务。汉宇公司并未全面履行居间义务,故不能收取全额佣金。汉宇公司作为居间方已就此次交易提供了一定的居间服务,故综合考量本案事实及各方的履行情况,应酌情确定由樊小平、周美红向汉宇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2,000元。樊小平、周美红已给付8,950元,尚需支付3,05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判决:一、樊小平、周美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佣金3,050元;二、驳回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计26元,由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7元,樊小平、周美红负担9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汉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家因房屋过户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最终被上诉人凭借法院的判决书办理了过户手续,故上诉人无需再为被上诉人提供过户服务。双方约定的居间费用中并未包括办理过户的服务,且办理过户手续亦非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原审据此酌情认定上诉人应收取的居间费用,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樊小平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周美红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房屋买卖中介机构,应当清楚其应履行的居间服务之目的并不仅限于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是促成买卖双方完成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从而达到房屋买卖的最终目的。上诉人作为居间方在促成合同成立后,被上诉人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但鉴于被上诉人与上家之间因房屋过户产生纠纷而诉诸法院,最终通过法院判决完成了过户,故买卖合同后续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务已实际免除,原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酌情减少相应的中介服务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现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仍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剩余居间服务费,违反了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