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环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宋艳玲、宋翠玲、宋淼与宋文、刘洋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玲,宋翠玲,宋淼,宋文,刘洋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环民初字第14号原告宋艳玲,女,1956年2月2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庆阳街*组。原告宋翠玲,女,1966年5月19日生,汉族,伊通县粮食中心库职工,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庆阳街*组。原告宋淼,女,1986年2月1日生,长春市天朗地产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长春市朝阳区火炬路1519号。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宋文,男,1939年12月1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伊通��族自治县伊通镇金都盛世小区17栋西一门三楼东室。被告刘洋,女,1955年10月7日生,现住址同上。原告宋艳玲、宋翠玲、宋淼诉被告宋文、刘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艳玲、宋翠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宋艳玲、宋翠玲系被告宋文之女,原告宋淼系被告宋文长子宋延钊(已死亡)之女,被告宋文与被告刘洋系同居关系。被告宋文妻子李秀茹于1999年因病死亡,被告宋文与亡妻李秀茹有一套位于伊通镇粮食局家属楼东二门二楼东屋楼房系夫妻共有财产。李秀茹死亡后由被告宋文、刘洋居住。2013年11月,该房屋被拆迁,拆迁单位伊通光大建筑有限公司发给224000元拆迁补偿费,二被告��此款占有。因该房产系被告宋文与李秀茹的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应当依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但二被告没有考虑三原告的份额而占有该款,由于宋文患老年痴呆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刘洋虐待宋文,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退回侵占的遗产份额90750元。被告宋文、刘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张(加盖伊通满族自治县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2、收据1张(面额10万元,领取人刘洋);3、收据1张(面额124602元,领取人宋文);4、被告宋文、刘洋结婚登记证复印件1份(共2页)。上述证据均加盖伊通满族自治光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公章。5、本院原告申请调取的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户口信息(证明被告宋文与被继承人李秀茹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文、刘洋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收据2张(1张面额10万元,领取人刘洋;1张面额124620元,领取人宋文)、被告宋文、刘洋结婚登记证复印件”加盖伊通满族自治县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可以确认原粮食局家属楼东二门二楼东屋产权登记时间为1995年,该房屋应为被告宋文及李秀茹共同所有。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该财产的一半为被告宋文所有,其余一半是被继承人李秀茹遗产,三原告(三原告中原告宋淼属转继承)及被告宋文依法依法共同继承。该房屋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并给予拆迁补偿款224000元。经本院询问,三原告对被继承财产被拆迁款给付的补偿款224602元数额表示认可,即被继承房屋的现值224602元予以认可。被继承财产应为112301元,三原告应继承财产为84225.75元,三原告所主张的90750元则不能成立。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被告宋文及刘洋未经三原告允许,领取三原告应当继承的财产84225.75元(被告刘洋领取拆迁补偿款10万元,被告宋文领取拆迁补偿款124602,计224602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文、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三原告应继承遗产折价款84225.75元。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二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光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哲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