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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柴维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李忠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柴维,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法定代表人王华鑫,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亮,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聂洋,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2号院6号楼6单元2203室。法定代表人李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志,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忠林,男,1941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志,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柴维因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分局)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维,被上诉人朝阳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亮、聂洋,被上诉人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李忠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工商分局受理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朝阳工商分局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其中股东变更登记中将原股东何××、柴维、隽××、陈×、张×、张×1、陈×1变更登记为李忠林。柴维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朝阳工商分局作出的变更柴维股东身份的变更登记,恢复柴维作为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2014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朝阳工商分局作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工商登记类案件是典型的民事、行政纠纷交叉案件。本案中,柴维现仅以申请材料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署为由,认为变更登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撤销被诉变更登记。但在工商登记审查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是否具有实质合法性没有审查手段和审查能力。同时,行政审判由于其审理范围的局限性,亦不可能对民事纠纷中当事人是否作出了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准确判断,在柴维及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李忠林对相关民事事实存在明显争议的情况下,如仅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撤销被诉变更登记的行政判决,不仅不能准确界定案件的实质纠纷,亦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的问题。对于此类诉讼,应当由当事人首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为宜,需首先确定登记材料中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等民事协议的合法性及有效性问题,嗣后再行解决行政登记问题。对此,柴维表示坚持要求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变更登记不是柴维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诉讼理由,柴维要求迳行撤销变更登记证据不足,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柴维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柴维的全部诉讼请求。柴维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柴维是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股东。柴维本人从未签署过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变更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股东的任何材料。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朝阳工商分局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决定所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不是柴维本人所签,即《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在已经查明《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情况下,法院应该作出撤销朝阳工商分局工商变更登记行政决定的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朝阳工商分局、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李忠林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朝阳工商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企业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委托)书、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董事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原登记法定代表人为何××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朝阳工商分局以上述材料证明其作出的准予企业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所审查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3.工商企字(2001)67号《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柴维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朝阳工商分局作出涉案准予变更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2.柴维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3.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与姜玉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意向协议》;4.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公证》,有柴维、何××等人签字;5.证人张×、陈×、丁×、刘×、李×出庭作证;6.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柴维提出朝阳工商分局提交的登记档案材料中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柴维”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申请法院委托技术鉴定部门对上述材料中“柴维”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接受柴维申请后,依法确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委托该中心对“柴维”的签名进行鉴定。2014年8月19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中“柴维”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柴维”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柴维以上述证据综合证明朝阳工商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李忠林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10日,原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股东与李忠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3.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接收后支付经中公司明细表、支付原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债务明细表、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接收后公司费用明细表、证明材料;4.(2012)大民初字第5927号《民事判决书》;5.(2013)一中民终字2518号《民事判决书》;6.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李忠林申请法院委托技术鉴定部门对其证据中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柴维”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接受申请后,依法确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委托该中心对“柴维”的签名进行鉴定。2014年9月12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中的“柴维”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柴维”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李忠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忠林实际出资并代表公司进行了相关债务偿还与民事诉讼活动,朝阳工商分局的登记行为应予维持。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1.朝阳工商分局提交的涉案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能够证明变更注册登记行为提交材料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2.柴维提交证据1为作出涉案变更登记行为的档案材料,一审法院予以采纳;3.关于柴维证据6中“柴维”的签字,在庭审质证中,各方当事人均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材料中“柴维”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事实可以认定;4.柴维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股东与李忠林之间存在纠纷,但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5.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李忠林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与李忠林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债务清偿等事项,但同样与本案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没有直接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向朝阳工商分局提出变更申请,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经理等企业登记事项,并提交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等材料。2013年4月11日,朝阳工商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其中股东变更登记中将原股东何××、柴维、隽××、陈×、张×、张×1、陈×1变更登记为李忠林。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柴维申请,三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登记材料中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柴维”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8月19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柴维”签名与样本上“柴维”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李忠林另在庭审中陈述认为通过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显示,柴维对涉案股东变更登记知情,变更登记是柴维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朝阳工商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本案中,朝阳工商分局对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等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审查,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被诉变更登记的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在柴维与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李忠林对相关民事事实存在明显争议的情况下,如仅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撤销被诉变更登记的行政判决,不仅不能准确界定案件的实质纠纷,亦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的问题,对于此类诉讼,应当由当事人首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为宜;柴维要求撤销被诉变更登记证据不足,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亦可在确定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之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柴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柴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兰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琪   璟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爱军书记员王超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