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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潘文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3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负责人李进军,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人欧阳光源,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华,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文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潘文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文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诉称,被告潘文昌因向广西梧州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梧州市金湖北路168号世纪新城xx幢xx单元xx房,向原告建设银行梧州分行申请借款64000元。双方于2006年8月2日签订了《个人自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壹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4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年),合同签订时利率水平每月还款额为449.37元,借款以所购房屋梧州市金湖北路168号世纪新城xx幢xx单元xx房为抵押。违约条款约定,借款人存在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行为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本借款合同引起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06年8月9日发放贷款,双方还在梧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证号为梧押证字第172xx号。而被告在借款后,至2013年12月前均能正常还款,自2014年1月起不能正常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均没有还清拖欠的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现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应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余额48511.17元及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的拖欠本金2230.66元,拖欠利息2694.19元,共计53436.0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余额48511.17元及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的拖欠本金2230.66元、拖欠利息2694.19元,共计53436.02元;二、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梧州市金湖北路168号世纪新城xx幢xx单元xx房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潘文昌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复印件2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单身情况;2、借款合同复印件18页,拟证明双方于2006年8月2日签订了借款金额为64000元的借款合同;3、梧州市房产管理局的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页,拟证明借款合同抵押物已办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1页,拟证明建行银行梧州分行已于2006年8月9日发放贷款64000元;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潘文昌没有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潘文昌没有答辩,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潘文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8月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潘文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壹份,约定被告潘文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借款64000元,购买位于梧州市金湖北路168号世纪新城xx幢xx单元xx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年),合同签订时利率水平每月还款额为449.37元,借款以所购房屋梧州市金湖北路168号世纪新城xx幢xx单元xx房为抵押,违约条款约定,借款人存在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行为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本借款合同引起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06年8月9日发放贷款,双方还在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证号为梧押证字第17211号。而被告在借款后,自2014年1月不能正常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而起诉到法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8511.17元及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的拖欠本金2230.66元、拖欠利息2694.19元,共计53436.0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潘文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文昌在得到原告的借款后,应依合同的约定,分期归还借款,但被告潘文昌没有依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提出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8511.17元及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的拖欠本金2230.66元、拖欠利息2694.19元,共计53436.0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的诉讼请求,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文昌在借款时,用向原告贷款购买的梧州市金湖北路168号世纪新城xx幢xx单元xx房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抵押物梧州市金湖北路168号世纪新城xx幢xx单元x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潘文昌于2006年8月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潘文昌返还借款本金48511.17元及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的拖欠本金2230.66元、拖欠利息2694.1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共计53436.02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对被告潘文昌用作借款的抵押物梧州市金湖北路168号世纪新城xx幢xx单元xx房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2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文昌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棠在代理审判员汪瑞远人民陪审员刘菲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麦展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