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诉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樱组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樱组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熟商诉初字第00002号起诉人樱组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中山北路470号5幢639室。法定代表人HARASHIMAHIROSHI。委托代理人向福斌,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婷,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收到起诉人樱组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樱组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买卖合同》1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涤纶,货物总价为3776574.19元。合同还对货款结算办法及支付日期、逾期违约金等作出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货物,但迄今未收到任何货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76574.19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51639.2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因本案起诉人与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请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院告知起诉人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其仍坚持向本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樱组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国萍审判员 杨春琴审判员 姚正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尤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