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元礼因与孙开亮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元礼,孙开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礼,男,汉族,1963年1月18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高桥镇高桥村王家营组。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开亮,男,汉族,1985年11月14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高桥镇火石村插旗山组。上诉人张元礼因与上诉人孙开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元礼、孙开亮于2012年4月共同出资购买了重汽豪沃大型双桥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贵CB46**),双方合伙经营至2012年12月20日,双方对经营期间的营运收支进行了扎帐分割。张元礼于2012年12月20日将该车开回家中停放,孙开亮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张元礼、孙开亮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第一、第二项权利、义务,张元礼当庭认可其按调解协议约定收取了隆鑫煤矿2012年运费人民币24282.59元,收取了遵沿煤矿2012年运费人民币11300元,合计收取了运费人民币35582.59元,但孙开亮在调解协议达成前已收取了案外人赵远新转交来的2012年合伙经营遵义县山盆镇遵沿煤矿的运费人民币36380.10元。张元礼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孙开亮返还2012年贵CB46**号重型汽货车在隆鑫煤矿和遵沿煤矿运费共计人民币60662.69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元礼与孙开亮共同出资购买了重汽豪沃大型双桥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贵CB46**),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纠纷后,经主持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应当严格按桐梓县人民法院(2013)桐法民初字第975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孙开亮在收取了遵义县山盆镇遵沿煤矿的运费人民币36380.10元的情况下,仍然承诺贵CB46**号重型货车2012年经营期间,在遵义县三盆镇隆鑫煤矿和遵沿煤矿的运费由张元礼收取,应当视为其对该笔运费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孙开亮收取的遵义县山盆镇遵沿煤矿2012年贵CB46**号重型货车的运费人民币36380.10元应当返还给张元礼。张元礼按调解协议约定在隆鑫煤矿收取2012年贵CB46**号重型货车运费人民币24282.59元,在遵沿煤矿收取运费人民币11300元,共计收取了运费人民币35582.59元,与张元礼诉称的孙开亮违反协议第三项约定将2012年合伙经营贵CB46**号重型货车期间在遵义县山盆镇隆鑫煤矿和遵沿煤矿的运费人民币60662.69元全部领取不相符,张元礼领取的人民币35582.59元运费应当计算在诉讼请求标的额内,即事实上张元礼只主张了人民币25080.10元(60662.69元-35582.59元=25080.10元)的不当得利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孙开亮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2012年双方在经营贵CB46**号重型货车期间在遵沿煤矿的营运运费人民币25080.10元给张元礼。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张元礼负担300元,孙开亮负担350元。因张元礼已预交,由孙开亮直接支付给张元礼。一审宣判后,张元礼、孙开亮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元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法院已查明,孙开亮已收取了遵沿煤矿2012年CB4632号重型货车的运费36380.10元,根据双方于2013年5月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孙开亮应当返还给张元礼。张元礼在遵沿煤矿领取的11300元不能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内予以扣除,一审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前后矛盾,更显失公平。孙开亮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张元礼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桐梓县人民法院(2013)桐法民初字第975号调解书中虽然明确遵义县隆鑫煤矿和遵沿煤矿的运费由张元礼收取,但并没有明确这两家煤矿的运费具体是多少,也没确定两家煤矿的运费是60662.69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张元礼将我们双方共同委托代办业务人赵远新在隆鑫煤矿领取运费的凭条复印来主张不当得利,违反了以上双方调解协议中第三条的约定,并且双方在以上调解协议达成后,张元礼已在以上两家煤矿收取了尾欠运费4万余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张元礼与孙开亮双方经桐梓县人民法院(2013)桐法民初字第975号调解达成协议,双方所经营的贵CB46**号重型货车2012年在遵义县隆鑫煤矿和遵沿煤矿的运费由张元礼收取,双方在达成该协议时虽未明确2012年在以上两家煤矿产生的具体运费是多少,但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是2012年在以上两家煤矿全年的运费,孙开亮收取的遵义县山盆镇遵沿煤矿2012年贵CB46**号重型货车的运费人民币36380.10元应当返还给张元礼,孙开亮认为该笔款项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双方已经扎账分割清楚,不存在不当得利。但张元礼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调解协议约定的也是2012年在以上两个煤矿全年的运费归张元礼,因此,孙开亮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张元礼已认可在以上两家煤矿共计已收取运费35582.59元,张元礼已收取的该笔运费应否在其主张的60662.69元予以扣减?张元礼已实际收取的运费35582.59元无论是其自己收取,还是经孙开亮收取后由其转交,对收取的这笔运费已不存在返还,张元礼主张的是被孙开亮收取后未返还的部分,本案孙开亮未返还的运费是36380.10元,应当将其返还给张元礼,一审予以扣减不当,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二、孙开亮返还张元礼运费36380.10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共计1950元,由孙开亮承担1300元,张元礼承担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琼代理审判员 甘德霞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第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