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03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胡殿玉与杨厚祥、吴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03344号原告胡殿玉。被告杨厚祥。被告吴捷。原告胡殿玉与被告杨厚祥、吴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厚祥、吴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殿玉诉称:被告杨厚祥与吴捷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1年内保证还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杨厚祥提供的账户打款10万元,被告杨厚祥付1500元作为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厚祥、吴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杨厚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胡殿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壹年,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月息1.5%,每月付息1500元,到期还本金。”杨厚祥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据附有杨厚祥身份证正面复印件。当日,原告胡殿玉预先扣除利息15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徐州苏苑支行向被告杨厚祥银行账户汇款985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胡殿玉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被告杨厚祥、吴捷于199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4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杨厚祥、吴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胡殿玉向被告杨厚祥出借款项10万元,预先扣除利息1500元,实际借款数额98500元,故被告杨厚祥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8500元。原告胡殿玉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厚祥和吴捷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如下情形: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厚祥和吴捷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厚祥、吴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殿玉借款9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厚祥、吴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宇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雅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