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杭州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徐玥、应成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玥,应成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895号原告杭州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利松。被告徐玥。被告应成华。原告杭州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玥、应成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利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徐玥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清泰支行”)签订了一份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用以购买丰田牌汽车一辆,合同约定信用卡还款期数36期,若被告徐玥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清泰支行有权宣告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徐玥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全部债务。2013年8月2日,原告向清泰支行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对被告徐玥与清泰支行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137970.3元及其他费用提供担保。因被告徐玥多期款项未还,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2月25日对被告徐玥剩余透支款项13306.03元进行了代偿。2013年8月6日,被告徐玥与原告签订一份《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如被告徐玥未能一次性还清银行所有贷款导致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代偿责任的,原告的所有损失由被告徐玥承担。在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被告徐玥并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另,被告徐玥的债务发生在与被告应成华的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应成华应对该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代偿款13306.0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徐玥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该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进行按揭购买汽车,并由原告对该笔贷款做担保的事实。2.按揭购车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徐玥与原告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按揭担保服务,若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代偿责任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徐玥承担的事实。3.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徐玥的担保人向杭州银行代偿13306.03元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玥与被告应成华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徐玥的保证人,为被告徐玥向银行承担了保证人的义务,代原告向银行偿还了13306.03元。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可依法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要求主债务人偿还所垫付的代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玥返还其代偿款13306.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应成华向银行所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应成华作为被告徐玥的丈夫,与被告徐玥应共同承担银行贷款的还款责任,故原告可向被告应成华追偿,被告徐玥与被告应成华应共同返还原告13306.03元代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玥、应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3306.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徐玥、应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包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