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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盘民初字第4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蒋先榜与贵州鑫亿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先榜,贵州鑫亿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民初字第4297号原告蒋先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蒋泽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潘发慧,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307018。被告贵州鑫亿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伟,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901520。原告蒋先榜与被告贵州鑫亿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均康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均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孝尧,人民陪审员唐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先榜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泽建、潘发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鑫亿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先榜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鑫亿公司在盘县二小红军广场工地做工,从事盖瓦工作,工价按每平方米53元支付,第二天开始施工干活。2013年7月15日,被告鑫亿公司工地管理员林锦腾安排原告等人晚上加班,在加班过程中,因无电灯照明,原告被摔伤。被告鑫亿公司工地管理员林锦腾安排车辆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蒋先榜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及主体资格;盘劳动人仲案字(2014)49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盘劳动人仲案字(2014)43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会议纪要和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鑫亿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鑫亿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0月28日解除了。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因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盘劳动人仲案字(2014)491号《仲裁裁决书》、会议纪要和调解协议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2013年7月9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鑫亿公司在盘县二小红军广场工地做工,从事盖瓦工作,实行计件工资,按每平方米53元支付。2013年7月1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2013年10月28日被告鑫亿公司工地管理员林锦腾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就原告的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进行了处理。2014年7月1日,原告向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盘劳动人仲案字(2014)43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解决需要明确的主要问题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被告认可原告从开始到被告在盘县二小红军广场工地做工之日至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达成调解协议之日解除了,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先榜与被告贵州鑫亿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鑫亿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均康审 判 员  王孝尧人民陪审员  唐 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