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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殿欣与林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164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26日。委托代理人:许蒙,邓州市龙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林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9月27日。委托代理人:王志国,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林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蒙,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人王志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生气,现已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证人周某、刘某出庭作证证言。被告林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家长长期在林扒镇林扒街做生意,两个家庭系对门邻居,相距不过30米,双方十几岁就相识,且在同一学校上学,被告方经媒人提亲,双方经过长期了解才确定了恋爱关系,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林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邓州市林扒镇林扒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上述原告胡某某向法庭提交的3组证据,被告林某对第1、2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两个证人与被告均不认识,且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问题。本院将依据案件的事实,作出综合客观的认定。上述被告林某提交的1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将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综合客观认定。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林某二家均在扒镇林扒街做生意,系邻里关系,原被告于2007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按照农村习举行婚礼,并于2011年补办婚姻登记手续。于2008年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胡嘉琪。原被告婚后在林扒镇林扒街建有二间三层门面房一幢。2014年8月初,原告胡某某提出与被告林某离婚,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尽家庭义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生活。原、被告婚前具有相互认识的基础,婚后性格有差异,偶为家务琐事生气,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夫妻婚后感情尚可,且原告亦无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庆品审 判 员  程传阳人民陪审员  赵永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