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明义因与被上诉人高庆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义,高庆元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义,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海朋,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庆元,男,1952年1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高健,系高庆元女儿,1977年4月1日出生,满族,医生,住凌海市。上诉人王明义因与被上诉人高庆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壕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明义及委托代理人刘海朋,被上诉人高庆元及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家承包地让给被告承包,承包期限为17年,承包费为4.1万元,粮食直补与种子补贴款归原告所得,国家相关税费由原告负责。被告在获得该承包地后,未经原告同意,将该部分承包地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进行了互换。并对承包地进行了改造。另被告王明义在法庭调查阶段当庭承认了将所承包的原告的部分土地与其他人进行了互换,并声称经过了原告同意,但原告在法庭上对该情况不予承认。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明义依法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明义未经原告同意,将所承包的原告的土地与他人进行互换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依法应当允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庆元与被告王明义签订的2011年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王明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土地返还原告。二、原告高庆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被告承包款337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宣判后,王明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庆元当庭答辩称,请求解除合同,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继续履行转包合同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四十条又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根据其立法本意,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两个承包方,为了方便耕种和各自需要,对各自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的交换。互换后,双方均取得对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自己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高庆元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诉争土地系被上诉人的家庭承包地,在被上诉人将土地转包给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对该土地仍具有承包经营权,其有权自主决定该土地是否对外互换。而本案上诉人只是诉争土地的受转包人,且无证据证明其将土地与案外人进行互换前已经获得被上诉人的同意,故其擅自换地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土地转包合同后,上诉人应当在保持土地现状的基础上从事农业经营活动。但案外人在换地后未经被上诉人允许擅自对诉争土地进行改造,破坏了土地的原貌,亦是对被上诉人财产权利的侵害。原审法院基于以上理由,判决提前解除双方的转包合同并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剩余期间的转包费并无不当,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转包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王明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采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