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执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卢挺松抢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挺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执字第827号罪犯卢挺松,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南靖县人,捕前系无业,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4日作出(2003)漳刑初字第03号刑事附带民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挺松犯过失致人重伤、抢夺、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3000元,追缴违法所得及共同赔偿款38354.3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31日作出(2003)闽刑终字第245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夺、抢劫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02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03年6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分别于2006年7月3日作出(2006)漳刑执字第51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四个月;2008年11月4日本院再次作出(2008)漳刑执字第133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11日本院又作出(2011)漳刑执字第43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3月17日本院又一次作出(2014)漳刑执字第45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2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卢挺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挺松自2014年3月17日减刑后,继续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累计达标分10分,2014年获监狱表扬。另查明,罪犯卢挺松原判罚金13000元,罚金已缴交4000元,其中上几次减刑交3000元,本次减刑交1000元。南靖县山城街道办事处出具了该犯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卢挺松减刑的异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卢挺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财产刑有部分未履行,减刑幅度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挺松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2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鸿林审判员 刘红星审判员 温继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溢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