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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滨海龙腾燃气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滨海龙腾燃气有限公司,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宏大恒宇燃气有限公司,北京市森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联合燃气有限公司,姚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541号申��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37、39号。代表人张磊,行长。被执行人天津滨海龙腾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路金虹公寓B区3门604。法定代表人张国虎,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B座801、802室。法定代表人姚晓龙,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宏大恒宇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85号。法定代表人姚强,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市森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48号。法定代表人姚强,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联合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85号。法定代表人姚强,总经理。被执行人姚强。申请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滨海龙腾燃��有限公司、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宏大恒宇燃气有限公司、北京市森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联合燃气有限公司、姚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滨海龙腾燃气有限公司、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宏大恒宇燃气有限公司、北京市森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联合燃气有限公司、姚强银行存款人民币17000000元,并按《齐鲁银行借款合同》(2014年130011法借字第0154号)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至实际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等;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滨海龙腾燃气有限公司、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宏大恒宇燃气有限公司、北京市森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联合燃气有限公司、姚强案件诉讼费129100元、案件执行费85350元等;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滨海龙腾燃气有限公司、天津市森源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宏大恒宇燃气有限公司、北京市森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联合燃气有限公司、姚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房 强代理审判员  周锦涛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