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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侯仲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仲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仲锋,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2006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仲锋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仲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侯仲锋携带作案工具十字锁到福州市仓山区,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速马特牌五羊公主型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得款350元人民币。被盗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格人民币2425元。2、2014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侯仲锋到福州市仓山区,将被害人严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富安达牌五羊公主型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得款260元人民币。被盗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格人民币2125元。3、2014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侯仲锋到福州市仓山区被害人严某乙经营的有限公司,从大门旁的窗户攀爬进入其房间,将一套电脑兼容机盗走,后携其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螺城路附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被盗电脑兼容机经鉴定价格人民币695元,现已归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仲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仲锋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侯仲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侯仲锋到福州市仓山区,用十字锁撬锁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一辆速马特牌五羊公主型电动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25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2、2014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侯仲锋到福州市仓山区,用十字锁撬锁盗走被害人严某甲的一辆富安达牌五羊公主型电动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125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60元。3、2014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侯仲锋到福州市仓山区,从大门旁一虚掩的窗户潜入办公室,盗走被害人严某乙的一套电脑兼容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95元),后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螺城路附近被盘查民警人赃俱获。被盗电脑兼容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严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侯仲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严某甲、严某乙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购车发票及合格证、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426号《关于电脑兼容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侦破经过和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仲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24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仲锋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仲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侯仲锋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仲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侯仲锋退赔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四百二十五元,退赔被害人严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人民陪审员  黄丽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