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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许东春与张朝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东春,张朝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76号原告:许东春。委托代理人:李酉庆,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玲飞,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建。原告许东春诉被告张朝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东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朝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东春诉称,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暂计人民币756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63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请中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7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至,暂算至起诉之日为75600元。变更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二段中的“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事项按照上述7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处理为止。”这句话予以删除。被告张朝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许东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还款承诺协议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金额和本人的承诺。证明三: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二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追偿欠款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张朝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许东春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7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28日。借款利息为被告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按照借款本金的每日2%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归还原告款项按以下次序扣除:1、借款的利息。2、借款的本金。3、合同约定的经济损失。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许东春交付的合同借款人民币现金(¥240000.00)(大写)贰拾肆万元整。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协议一份,载明:欠许东春34万,分为每个星期六还5万元,从7月24日开始算。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剩余借款未归还给原告,尚欠借款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还款承诺协议一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二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朝建尚欠原告许东春借款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张朝建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许东春要求被告张朝建从2013年7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许东春要求被告张朝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3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朝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按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综上,原告许东春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朝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东春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朝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东春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许东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原告许东春负担946元,由被告张朝建负担573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朝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6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丽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