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法执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春龙与田玉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龙,田玉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法执字第106-3号申请执行人王春龙(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田玉宝(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确定的给付化肥农药款17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及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田玉宝与申请执行人王春龙于2015年5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田玉宝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春龙化肥农药款和案件受理费1550元,并承担了申请执行费50元,余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郑玉琴审判员 张绍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世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