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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霸民初字第3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侯庆怀与刘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庆怀,刘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3850号原告侯庆怀。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负责人闫学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翠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侯庆怀与被告刘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庆怀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刘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建强驾驶牌号为冀R×××××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12国道霸州市高庄桥东侧路口与在该路北侧由北向南推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侯庆怀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侯庆怀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庆怀无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侯庆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0059.78元。三轮车车辆损失费暂时放弃,二次手术费将另行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候庆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刘建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候庆怀无事故责任;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证明候庆怀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一份,门诊票据6张,住院票据1张;5、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候庆怀在2014年9月8的交通事故当中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926元;7、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出库单一张,证明购买下肢器具支出220元;8、原告侯庆怀与侯召亮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与候召亮系父子关系;9、廊坊市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侯庆怀误工证明一组。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误工证明、2014年6月至8月工资表3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损失;10、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侯庆怀及其子侯召亮系城镇户口;11、交通费票据171张,金额共计1710元。被告刘建强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我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一共垫付了5300元。应在我需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将在保险条款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建强驾驶牌号为冀R×××××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12国道霸州市高庄桥东侧路口与在该路北侧由北向南推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侯庆怀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侯庆怀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庆怀无事故责任。原告侯庆怀于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29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挫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髌骨骨折(陈旧伤)、高血压,支付医疗费42115.78元,支付下肢器具费22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侯庆怀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踝关节功能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26元。原告侯庆怀系廊坊市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5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7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强为原告侯庆怀先期垫付5300元的医疗费。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侯庆怀的住所地武庄村于2013年7月1日由霸州市岔河集乡划归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辖。被告刘建强将其所有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庆怀无事故责任。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建强将其所有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失12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刘建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建强先期支付的53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侯庆怀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11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计105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为3450元/月÷30天×140天计16100;因原告侯庆怀的住所地武庄村于2013年7月1日已由霸州市岔河集乡划归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辖,故××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22580元×20年×10%计45160元;原告侯庆怀主张护理人员月收入3544元未提供证据,护理费按2015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80元÷365天×21天计1299元;原告支付的下肢器具费220元,确属必要的××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支持500元;鉴定费92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99元、误工费16100元、××赔偿金45160元、××辅助器具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62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建强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3211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926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4091.78元,扣除被告刘建强先予支付的5300元,余款28791.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被告刘建强承担2401元,原告承担3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70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俏霸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账号:04×××25立案庭联系电话0316-786****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