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8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抓获,同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20时30分许,南安市公安局洪梅派出所在南安市洪梅镇三梅村竹溪桥三鑫鞋厂门前路段开展交通整治统一行动,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一部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某甲,途经该路段,执勤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张某拒绝停车接受检查并加速强行冲关,撞伤洪梅派出所协勤人员戴某。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鉴定,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福建省警务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被告人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95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0时30分许,南安市公安局洪梅派出所在南安市洪梅镇三梅村竹溪桥三鑫鞋厂门前路段开展交通整治统一行动,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一部悬挂“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某甲,途经该路段,执勤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张某拒绝停车接受检查并加速强行冲关,撞伤洪梅派出所协勤人员戴某。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鉴定,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福建省警务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被告人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95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发还给王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戴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20时30分许,他和4名民警(黄某丙、潘某、黄某甲、洪某乙)、8名协警(洪某甲、陈某丙、黄某丁、雷某、陈某丁、黄某乙、陈某乙、刘某)一起参加洪梅派出所开展“逢5”交通整治统一行动,他们在洪梅镇三梅村竹溪桥三鑫鞋厂附近路段设卡检查,检查人员从洪梅往洪濑方向分成三组,设置三个检查点,他和黄某甲、陈某乙负责最靠近洪濑镇的最后一组,第一组是黄某丙带领陈某丙、黄某乙,距离他们100多米远,第二组是潘某带洪某乙、洪某甲等人,距离他们70米远,他们在执勤时所有人都穿着警服和反光背心,头戴白色帽子,并在第一和第二组检查点设置反光锥和派出所的公路检查牌,在第一和第二组检查点之间停放一辆警车,开着警灯,在第二组和第三组检查点停放二辆警车,20时55分许,他听到第二组的同事喊“有人要冲关”,就和黄某甲、陈某乙做好拦车准备,当时他站在从洪梅到洪濑公路的左侧,黄某甲和陈某乙在右侧,三人的距离均有3、4米,听到喊声之后,有一名男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右车道快速开来,因为那名男子是从第一和第二个检查点冲关过来的,他们怀疑那名男子喝酒,且那名男子没有戴安全盔,陈某乙伸手示意停车,并大声喊警察检查,但是那名男子没有停车,而是调转车头避开陈某乙,朝他这个方向开过来,他还没来得及做手势,那名男子驾驶的摩托车就已撞向他,前轮直接撞到他的左侧大腿,摩托车方向把撞向他的胸部,摩托车的变挡杆撞到他的右小腿,他往后退了一步倒在地上,那名男子和摩托车也一起倒地,男子爬起来还要跑,被其他民警控制住等事实。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20时许,他和张某在南安市洪梅镇新林村工地下班后,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他从洪梅往洪濑方向行驶,20分钟后,突然听到人喊:“前面抓车”,他有看到好几个穿反光背心的警察,还有警车,警灯一直在闪烁,这时已经有警察在拦车了,张某速度还是很快开过去,但是前面还有很多警察,张某突然踩了刹车,车子突然停住,因为他和张某都没有戴安全帽,他就跳下车,然后要离开现场,他看到有警车要过来抓车,张某又加大油门要调头,但是另一边也有见到警察,张某就没有调头直接往洪濑方向开,有警察在抓张某,张某骑着摩托车左闪右闪,要躲开警察;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刹车还是很灵的,其开那么快,一踩刹车就停住了,他因惯性往其身上冲等事实。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20时30分许,他参加洪梅派出所开展的交通整治统一行动,他们在洪梅镇三梅村路段设卡盘查,他们设了三个卡点,从洪梅往洪濑方向依次是第一、二、三卡点,第一、二个卡点有设置反光锥和检查警示牌,第一个卡点和第二个卡点之间停放一辆警车,这辆车的警灯一直都是开着的,第二卡点和第三个卡点之间停放着两辆警车,参加行动的民警及协勤人员都有穿警服和反光背心,戴白色大檐帽,第一个卡点是由民警黄某丙带两名协勤队员负责盘查,第二个卡点是由民警潘某和洪某乙带洪某甲等5名协勤队员负责盘查,第三个卡点是由民警黄某甲和协勤队员戴某以及他负责盘查,第一关卡距离第二关卡大约有50米,第二关卡距离第三关卡大约有80米,快要21时,他听到前面卡点的人很大声在喊有人冲关了,他和黄某甲、戴某就提高警惕,很快就有一名男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往他们这边行驶过来,速度挺快,他们大声喊叫其停车,并用手势示意停车,但是那名男子没有减速停车,那名男子驾驶的摩托车首先到他身边,他伸手要拦,那名男子避开他往公路的另一侧加速开去,站在他斜对面三四米远的戴某来不及躲避就被那名男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在地,那名男子连人带车也倒了,他和黄某甲赶紧过去要扶起戴某,这时那名男子爬起来要跑,他和黄某甲就先追过去将那名男子控制住等事实。4、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20时55分许,洪梅派出所开展白日会战“逢5”交通整治统一行动,当时执勤路段设置反光锥、警示标志,参与行动人员统一穿反光背心、白色警帽,他在洪梅派出所设的第三卡点检查车辆时,听到第一卡点的同事喊有人冲关,他与戴某、陈某乙出来拦截冲关摩托车并大声喊停车,但摩托车驾驶员未停车,而是继续冲关,撞伤戴某,摩托车及驾驶员均倒地,后该摩托车驾驶员欲逃跑时被制服,戴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等事实。5、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20时30分许,他参加洪梅派出所开展的交通整治统一行动,洪梅派出所在洪梅镇三梅村路段设卡盘查车辆,他们设了三个关卡,从洪梅方向往洪濑方向依次是:第一个关卡由民警黄某丙、协勤人员黄某乙和他负责盘查,第二个关卡是由民警潘某和洪某乙以及协勤人员洪某甲、黄某丁、陈某丁、雷某、刘某负责盘查,第三个关卡是由民警黄某甲和协勤人员陈辉煌、戴某负责盘查,第一个关卡离第二关卡大约有50米,中间停放警车闽C×××××警,第二关卡离第三关卡大约有80米,中间停放两辆警车,每个关卡有放置路检提示牌和反光锥,参加行动的民警及协勤人员都穿反光背心,戴大檐帽,20时50分许,一名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的男子载着一名男乘客从洪梅往洪濑方向行驶经过他们设置的第一个卡点,他们上前用喊话和手势欲拦下该车进行盘查,该男子很紧张,突然加速闯过第一个关卡,该男子闯过第一个关卡行驶了一小段路程以后就放慢了车速,车上的男乘客跳下车往他们设置的第一个关卡方向跑,此时民警黄某丙、协勤黄某乙和他追上前要拦下乘车的男子,该男乘客乘机跑离了现场,而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掉头正打算从第一个关卡方向驶离时,看到他们要过去拦截,又掉头加速往第二关卡方向驶离,他们大声对在第二关上的人员呼喊有人冲关,让第二关上的人员拦下该男子,该男子大声喊了几句话,他听不清楚在喊什么,该男子车速很快,他们远远有看到第二关卡的人没有拦下该摩托车,又过了一会儿,他们听到第三关卡的队友说成功制服该男子,但是他们的一名队友被撞伤了等事实。6、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陈某丙基本一致。7、证人黄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洪梅派出所开展交通整治统一行动,在洪梅镇三鑫鞋厂设卡检查,分三个卡点,20时55分许,一名未戴头盔的驾驶员驾驶一部摩托车后载一人经过第一卡点,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该驾驶员拒绝停车,并加速冲过第一卡点,后该驾驶员将摩托车停在第一和第二卡点间,乘客下车逃跑,摩托车掉头往第一卡点行驶,见第一卡点的民警要拦截摩托车时又掉头往第二卡点方向行驶,因第二卡点亦有人拦截车辆,该驾驶员左右变更车道,直到冲过第三卡点才被控制住,他看到戴某手脚受伤,躺在地上等事实。8、证人雷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洪梅派出所开展交通整治统一行动,20时30分许,他们在洪梅镇三梅村竹溪桥三鑫鞋厂门口设卡对来往车辆进行检查,他们总共有潘某、黄某丙、洪某乙、黄某甲四位民警和洪某甲、黄某丁、陈某丙、戴某、黄某乙、陈某丁、陈辉煌、刘某和他九位协警参加这次行动,按洪梅往洪濑方向分成三组,其中民警黄某丙和两名协警在第一组,他和民警潘某、洪某乙、协警洪某甲、陈某丁、黄某丁、刘某在第二组,民警黄某甲和两名协警在第三组,第一组和第二组相隔约50米,第三组和第二组相隔约80米,所有人都有穿着警服和反光背心,并在第一和第二组卡点都有设置反光锥和检查牌,到了20时50分许,他和黄某丁在对一名疑似酒驾的男子进行检查,突然听到第一组的同事在喊“有人要冲关”,他就赶紧转过头去,看到有一名黄发男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快冲到他们这组设的卡点位置,当时那辆摩托车车速还很快,因为那时他和黄某丁在检查另一辆摩托车,没法过去拦车,但他们这组的其他人要去拦住那辆摩托车,黄发男子看他们要拦截,其就骑着摩托车左窜右窜,最后加速骑着摩托车冲过他们这组的卡点,还差点撞到潘某等事实。9、证人刘某、陈某丁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雷某基本一致。10、证人黄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20时30分许,他参加洪梅派出所开展交通整治统一行动,他们在洪梅镇三梅村竹溪桥三鑫鞋厂门口设卡,总共有潘某、黄某丙、洪某乙、黄某甲四位民警,洪某甲、陈某丁、雷某、陈某丙、黄某乙、陈辉煌、戴某、刘某和他九位协警分成三组,其中黄某丙、陈某丙和黄某乙在第一组,他和潘某、洪某乙、洪某甲、陈某丁、雷某、刘某在第二组,黄某甲、陈辉煌和戴某在第三组,第二组和第一组之间间隔约50米,第三组和第二组之间间隔约80米,他们所有人都有穿着警服和反光背心,并在第一和第二组卡点设置反光锥和检查牌,在第一卡点和第二卡点之间还停放一辆警车,第二和第三卡点之间停放着两辆警车,到了20时50分许,他和雷某刚好在盘查一名男子(以下简称A),突然听到第一组的陈某丙在喊“有人要冲关”,他就赶紧转过头去,看到有一名男子(以下简称B)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已经冲到他们这组设的卡点了,而且车速很快,因为那时他和雷某在盘查A男子没法去拦车,但他们这组的潘某、洪某乙、洪某甲、陈某丁、刘某要去拦住那辆摩托车时,B男子就骑着摩托车左右躲闪,最后加速骑着摩托车冲过他们这组的卡点,还差点撞到潘某等事实。11、证人洪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20时30分许,他参加洪梅派出所开展的交通整治统一行动,他们是在洪梅镇三梅村竹溪桥三鑫鞋厂门口设卡,总共有潘某、黄某丙、洪某乙、黄某甲四位民警,黄某丁、陈某丁、雷某、陈某丙、黄某乙、陈辉煌、戴某、刘某和他九位协警分成三组,其中民警黄某丙带领两名协警在第一组,他和民警潘某、洪某乙,协警黄某丁、陈某丁、雷某、刘某在第二组,民警黄某甲带领协警陈辉煌和戴某在第三组,第一组至第三组卡点的方向是洪梅往洪濑的方向,第二组和第一组之间间隔约50米,第三组和第二组之间间隔约80米,所有人都穿着警服和反光背心,并在第一和第二组卡点设置反光锥和检查牌,在第一卡点和第二卡点之间还停放一辆警车,第二和第三卡点之间停放着两辆警车,到了20时50分许,那时他在检查洪濑往洪梅方向的车辆,突然听到第一组有人在喊“有人要冲关”,他就赶紧转过头去,看到有一名男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已经冲到他们这组设的卡点了,而且车速很快,他就赶紧跑过去要拦住那名男子,那名男子看到他拦车就骑车左右乱窜,差点撞到站在旁边的潘某,最后加速冲过第二卡点,冲向第三组卡点时发生什么事他看不清楚,但他有听到一声很大的撞击声,他就赶紧跑向第三组卡点,看到第三组的戴某躺在地上,第三组的另一名同事陈辉煌已经将那名男子制服住,他问戴某是否有受伤,但其说不出话来,他就和其他同事将戴某扶到警车里等事实。12、证人潘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20时55分许,他在第二卡点检查车辆时,听到第一卡点喊话有摩托车冲关,见一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加速冲向第二卡点,第二卡点的民警及协警通过喊话及手势示意停车,该男子见状掉头,后因第一卡点的民警喊话示意停车,又掉头驶向他所在位置,该男子不顾民警的喊话停车,加速撞向他,他左右躲避并通知第三卡点的人,该男子在第三卡点撞上协警戴某后才被制服等事实。13、证人洪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20时55分许,他与潘某在第二卡点检查车辆时,听到第一卡点的人在喊有人冲关,后看到一辆摩托车快速行驶,他与同事挥手示意并喊对方靠边停车,潘某上前准备拦车,但摩托车驾驶员没有减速,而是大喊大叫冲关,差点撞到潘某,冲过第二卡点后,摩托车驾驶员,不顾民警的停车指令,一直加速向前方冲去,撞伤协勤戴某等事实。1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17时许,他停放在洪濑镇东溪开发区Q网网吧门口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盗,该车是他向王某乙借的,他将摩托车被盗的事情跟王某乙说了之后,王某乙就叫他去报案等事实。1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他有一部摩托车,发动机号为80120529,2014年6月份他将该车借给王某甲,后来王某甲说其将车停放在东溪开发区一间网吧门口被盗了,他就叫王某甲去报案等事实。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陈某甲辨认,指认被告人张某;经证人陈某丙、陈某乙、洪某甲、黄某乙、陈某丁、刘某辨认,指认被告人张某系其笔录中交代的乘坐二轮摩托车冲关的男子;经被告人张某辨认,指认证人陈某甲;经被告人张某辨认,确认作案地点。17、警察证、证明,证实被害人戴某及证人黄某甲、黄某丙、潘某、洪某乙的身份情况。18、统一行动通知书,证实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南安市公安局开展整治交通违法行为统一行动。19、疾病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戴某的伤情。20、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王某乙,发动机号为80120529。2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南安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向被告人张某扣押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发动机号为80120529,该车现已发还给王某甲。2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95元。23、福建省警务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被盗车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某乙。2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2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归案情况。2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碧芬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