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晓文与陈军红、任安平、淄博市周村交通运输局、周村区人民政府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文,陈军红,任安平,淄博市周村区交通运输局,周村区人民政府青年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776号原告:王晓文,男,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非,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昊,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军红,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任安平,男,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现住淄博市周村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坤,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淄博市周��区。法定代表人:吴波,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先杰,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村区人民政府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负责人:李涛,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强,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文诉被告陈军红、任安平、淄博市周村区交通运输局、周村区人民政府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青年路街道办)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文的委托代理人安非、韩昊,被告陈军红、任安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先杰、被告青年路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文诉称:2015年4月17日6时20分,我驾驶鲁CXXX**号小型轿车顺东过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村区东过境路与兴华大道路口南侧时,与被告陈军红堆放在路上的沙子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205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护理费1440.00元、车辆损失7232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77436.35元。我认为,被告陈军红、任安平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子,非法侵占机动车道,造成我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交通运输局和被告青年路街道办作为该道路的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职责,也应对我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我上述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军红、任安平共同辩称:我们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的车辆并未与被告陈军红堆放的沙子发生碰撞,发生事故是由于原告驾车���度过快,急打方向造成的翻车;2、被告陈军红堆放沙子的位置在非机动车道,而且只是暂时堆放在非机动车道上。沙子刚从车上卸下,在去找工人搬运过程中得知发生事故;3、被告陈军红与任安平之间系委托关系,任安平受到陈军红的委托处理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4、被告陈军红购买沙子的目的是修通前往黄营村128号的小路,修路总费用为3600.00元,陈军红与其西邻郑军各出资1800.00元,因此郑军也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医疗费中明确记载医院已收取护理费;诊断证明书中未载明出院后需要护理;车损费用过高,价格鉴定书没有向我方送达,我方若收到鉴定书会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过高;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对我局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既��是事故道路的所有人,也不是事故道路的管理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原告损失部分意见同被告陈军红、任安平意见。被告青年路街道办辩称:事故发生地点不在我办事处辖区范围内,事故道路也不归我办事处管理,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办事处的起诉。原告损失部分意见同被告陈军红、任安平意见。经审理查明:周村区东过境路为南北方向双向六车道,其中四条机动车道,两条非机动车道。2015年4月17日5时20分左右,被告任安平将用于铺路的沙石(沙石颜色为青灰色与路面颜色相仿)堆放在周村区东过境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及机动车道上(约占东侧机动车道路宽三分之一左右)。6时20分许,原告驾驶鲁CXXX**号小型轿车顺东过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沙石堆处时,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定,原告王晓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380.00元。后原告于同年4月25日至该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9日出院。诊断为,创伤性湿肺、关节腔积液(右膝)、骨挫伤(右股骨内侧髁)、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676.35元。2015年5月28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书,意见为,鲁CXXX**号轿车直接经济损失为723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鉴证费1000.00元。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5年4月17日6时20分许,……,与陈军红堆放沙子发生碰撞,……”;原告在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陈述材料中陈述:“……,为躲避行驶车道上的一堆灰色沙石(与地面颜色相近),我赶紧打方向,从而导致车辆侧翻。”;被告任安平在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涉案沙石是“我和隔壁的炼油厂用的,用于共同铺路”;沙子“是我安排堆放的”,“我安排堆放在修路的路上,我的工人自作主张堆放的”;“当时因为马上开始铺路施工,所以就没有设置”警示标识。再查明,2006年12月21日,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印发【2006】第47号会议纪要,该纪要对周村区东路路网各条道路的验收及管理工作作出具体分工:“……,东过境路、广电西路由周村区市政工程公司负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价格鉴定书、价格鉴证费单据;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交通运输局提交的会议纪要;本院调取的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卷宗材料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被告任安平实施了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石的致害行为,且未采取设置警示标识等安全防护措施。被告任安平主张的涉案沙石系被告陈军红所有,其仅是被告陈军红代理人的辩称意见,与被告任安平在公安交警部门的陈述相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发生了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事��;再次,原告遭受的损失事实与堆放沙石的致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任安平、陈军红主张原告驾驶的车辆并未与沙石发生碰撞,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涉案沙石堆放在东过境路东侧后,客观上侵占了非机动车道及东侧机动车道,即使原告驾车因避让公路上的堆放物而发生侧翻,此时两者虽然没有物理上的接触,也应当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最后,被告任安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综上,被告任安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交通运输局、青年路街道办作为道路管理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自身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任安平的赔偿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确定被告任安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56.35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00元的标准计算为120.00元(30.00元×4天);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出院诊断等,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每天80.00元计算为320.00元(80.00元×4天)。原告该项主张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任安平虽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存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2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价格鉴证费10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5916.35元,应由被告任安平按照70%的比例赔偿53141.45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价格鉴证费、车辆损失人民币53141.45元;二、驳回原告王晓文要求被告陈军红、淄博市周村区交通运输局、周村区人民政府青年路街道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8.00元,由原告王晓文负担257.00元,由被告任安平负担6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佳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