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慧珊与KAMCOGLOBALINVESTMENTIILIMITED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珊,黄伟珍,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03号原告:李慧珊。委托代理人:姚志康,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惠清,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伟珍。第三人: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KAMCOGLOBALINVESTMENTⅡLIMITED),住所地:香港。授权代表:LEEJongJin,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单位:哈尔滨东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委托代理人:王海敏,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慧珊与被告黄伟珍、第三人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以下简称韩国全球投资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珊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康、被告黄伟珍、第三人韩国全球投资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王海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珊诉称:2001年2月5日,广州市公证处就2000房流7××号《房地产贷款借款合同》、2000房流抵7××号《房地产贷款抵押合同》、2000房流保7××号《房地产贷款保证合同》分别作出(2001)穗证内经字第2346号、第2347号、第2348号三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就上述合同债权作出的(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广州中院依申请就涉案债权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2)穗中法执字第523号。此后,涉案债权流转至韩国全球投资公司名下。经韩国全球投资公司申请,广州中院作出(2002)穗中法执字第5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韩国全球投资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再后,韩国全球投资公司与黄伟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013-P44.1),将其持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黄伟珍。韩国全球投资公司及黄伟珍以公证邮寄的方式向涉案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实。现李慧珊与黄伟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黄伟珍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李慧珊。黄伟珍以公证邮寄的方式向涉案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担保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实。综上,李慧珊已依法受让涉案债权,为保障李慧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确认李慧珊与黄伟珍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李慧珊享有(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被告黄伟珍辩称:同意李慧珊的诉讼请求。其于2013年12月12日与韩国全球投资公司签订协议受让案涉债权,又于2014年8月18日与李慧珊签订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李慧珊。第三人韩国全球投资公司述称:其与黄伟珍之间转让的债权及附属权利合法有效,李慧珊与黄伟珍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与其无关。原告李慧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1)穗证内经字第2346、2347、234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涉案债权的合同编号为2000房某7××号;2.(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广州中院对涉案债权作出判决;3.(2002)穗中法执字第5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广州中院对涉案债权立案执行;4.(2002)穗中法执字第52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韩国全球投资公司受让涉案债权;5.韩国全球投资公司与黄伟珍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013-P44.1),证明韩国全球投资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黄伟珍;6.(2014)粤广南方第085394、085396号公证书,证明韩国全球投资公司将黄伟珍受让涉案债权的事实通过公证邮寄的方式告知借款人及担保人;7.黄伟珍与李慧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黄伟珍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李慧珊;8.黄伟珍与李慧珊签订的《债权转让补充协议》,证明李慧珊与黄伟珍就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争议管辖作出变更约定;9.(2014)粤广南方第083596、083599号公证书,证明黄伟珍将李慧珊受让涉案债权的事实告知借款人及担保人;10.《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羊城晚报2014年11月10日A12版),证明李慧珊受让涉案债权已依法通知借款人与担保人。被告黄伟珍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韩国全球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与韩国全球投资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资产包编号:GZ-2009-1),证明东方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不良资产打包转让给了韩国全球投资公司;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编号:200900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广东地区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汇复[2009]266号)、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备案登记编号201012190205001),以上证据证明东方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不良资产打包转让给韩国全球投资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审批和备案手续,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韩国全球投资公司对涉案债权享有合法处置权;5.《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南方日报2010年3月12日A23-A26版),证明韩国全球投资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黄伟珍,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经本院主持质证,黄伟珍对李慧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异议,韩国全球投资公司对李慧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7-10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李慧珊和黄伟珍对韩国全球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5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5日,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作出(2001)穗证内经字第2346、2347、234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第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第三支行)与借款人广州瑞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于2001年1月22日签订了《房地产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0房某75)、《房地产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0房某抵75),建行第三支行与保证人广州市黄埔新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于2001年1月22日签订了《房地产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0房流保75)。上述合同经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依法作出上述《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2001年12月12日,本院就建行第三支行与瑞达公司、新力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对应的借款和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00房某7××号、2000房某保7××号】,判决:一、瑞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建行第三支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利息自2001年4月11日起至2001年4月22日止,按月利率5.115‰计付;罚息自2001年4月23日起至清还款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瑞达公司已付的利息92000元在上述应付息额中予以扣减。二、新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5010元、财产保全费125520元由瑞达公司负担,新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2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02)穗中法执字第523号民事裁定书,查明:本院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的(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瑞达公司、新力公司应偿还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给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越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越秀支行)。根据建行越秀支行的请求,本院于2002年3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该案中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瑞达公司因欠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地价款6700万元及滞纳金和欠招商银行等银行款项,其财产均已被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法院等部门查封,现被执行人瑞达实业公司已停止经营,严重资不抵债,且有多宗案在天河区人民法院等法院被执行;被执行人新力公司也已停止经营,严重资不抵债,其作为被执行人也有多宗案在天河区人民法院等法院被执行。目前瑞达公司和新力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建行越秀支行也未能提供瑞达公司和新力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依法裁定本院(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2009年8月19日,东方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与韩国全球投资公司签订资产包编号为GZ-2009-1的《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将包括案涉债权【债务人为瑞达公司,截至2008年8月20日的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利息余额为人民币5476030.75元、孳息余额为人民币3679711.54元】在内的多份债权以资产包的形式转让给了韩国全球投资公司。东方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和韩国全球投资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韩国全球投资公司的事宜进行了公告。2009年9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对其向韩国全球投资公司转让广东地区不良资产包项目进行备案问题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发出《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编号:2009001),同意予以备案,并要求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到外汇管理局办理债权转让备案登记。2009年12月1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发出《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广东地区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汇复[2009]266号),鉴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直接卖断方式对外转让该笔不良债权,现要求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办理出售广东地区不良债权组合所得的等值外汇收入及相关处置费用的结汇核准手续,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通知韩国全球投资公司或其境内代理人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9号)的有关规定,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办理备案登记和收益汇出核准等手续。2010年7月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出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备案登记编号:201012190205001),就东方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向韩国全球投资公司转让债权的事宜同意备案登记。2011年12月20日,本院就申请人韩国全球投资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建行越秀支行、被执行人瑞达公司、新力公司借款纠纷案作出(2002)穗中法执字第52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在该案中查明:2004年6月28日,建行越秀支行与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建城建(2004)108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越秀支行将包含涉案2000房某字第7××号借款合同在内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原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和信达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04年9月11共同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其中520号对应2000房某字第7××号借款合同。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并签订建城建2004第102号债权转让协议。双方于2005年2月7日共同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其中520号对应2000房某字第7××号借款合同。2009年8月19日,韩国全球投资公司和东方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涉及本案债权债务的资产包编号为GZ-2009-1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本案债权之内的相关债权转让给韩国全球投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发出了《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2010年3月12日韩国全球投资公司和东方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其中1083号对应2000房某字第7××号借款合同。本院在该案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该案中,原由建行越秀支行享有的涉案债权经信达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及东方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约定转让给韩国全球投资公司并已经过审批,且各转让环节均依照法律的规定刊登了相关公告。故韩国全球投资公司的变更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变更韩国全球投资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案审理过程中诉争各方一致确认,韩国全球投资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没有受偿过债权本金和利息,目前案涉债权本金为人民币2500万元。2013年12月12日,韩国全球投资公司与黄伟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013-P44.1),约定韩国全球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标的债权【韩国全球投资公司从东方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承继的由(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债权合同编号2000房某7××号,担保人为瑞达公司和新力公司,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2500万元,利息为(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利息】转让给黄伟珍。2014年9月3日,韩国全球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敏向某公司及新力公司分别公证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其涉案债权已转让给了黄伟珍。2014年8月18日,黄伟珍与李慧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黄伟珍将其持有的标的债权【合同编号:2000房某7××号,债务人为瑞达公司,担保人为瑞达公司、新力公司,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利息为(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利息,法院执行案号为(2002)穗中法执字第523号】转让给李慧珊。2014年8月20日,黄伟珍与李慧珊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将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国法律。2014年8月27日,黄伟珍向某公司及新力公司分别公证邮寄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担保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通知其涉案债权已转让给了李慧珊。黄伟珍和李慧珊又于2014年11月10日共同在羊城晚报A12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李慧珊的事宜通知了瑞达公司和新力公司。诉讼中,诉争各方明确表示同意本案由本院管辖,并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李慧珊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第三人韩国全球投资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本案属涉港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因黄伟珍与李慧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在广东省广州市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具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又因诉争各方一致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关于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案外人东方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与韩国全球投资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办理了债权转让登记备案手续,包括该次转让以及之前的转让程序已经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2)穗中法执字第523号执行裁定书审查,确认转让程序合法有效,并依法变更韩国全球投资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故本院在此对东方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与韩国全球投资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及之前的转让程序不作重复审查认定。韩国全球投资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后,于2013年12月12日与黄伟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向债务人瑞达公司和担保人新力公司分别公证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黄伟珍的情况通知了债务人瑞达公司和担保人新力公司。黄伟珍受让涉案债权后,又于2014年8月18日与李慧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分别向债务人瑞达公司和担保人新力公司分别公证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担保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双方又于2014年11月10日共同在羊城晚报A12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李慧珊的情况通知了债务人瑞达公司和担保人新力公司。上述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内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亦无证据显示当事人通过该份协议作出的权利处分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也无证据显示瑞达公司和新力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提出了异议。可见,当事人在转让上述债权过程中,严格遵循了有关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合法,并已对债权的让与人、受让人以及债务人和担保人发生效力,案涉债权亦应归李慧珊享有。综上,李慧珊请求确认以上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李慧珊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本案受理费由李慧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慧珊与被告黄伟珍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文书:(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债权合同编号:2000房流7××号,债务人:广州瑞达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广州市黄埔新力发展有限公司,债权本金为人民币2500万元,利息以(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为准】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李慧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李慧珊、黄伟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韩国全球投资公司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KAMCOGLOBALINVESTMENTII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劲晖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合安王嘉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