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佩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佩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99号原告张佩玲。委托代理人孙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永香,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负责人尚峰。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原告张佩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佩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树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佩玲诉称,2014年12月1日8时51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1XX**大型专项作业车行至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进浦放路约200米,因操作不当,车辆冲入前方等红灯排队的机动车队伍中,致多车连环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L0XX**小客车受损。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车辆受损后被告一直不予定损,原告遂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维修费61,293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资料费1,800元、牵引费33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车辆及驾驶证信息,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2、保险单,证明原告名下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3、车辆牵引费、评估资料费、评估意见书、维修发票等,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为查明核定损失原告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的事故,首先应由肇事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故被告对车损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修理费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得出,牵引费、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所有的沪L0XX**小客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4,77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12月1日8时51分,张某某驾驶沪A1XX**大型专项作业车沿浦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浦放路路口约200米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冲入前方等红灯排队的机动车队伍中,致多车连环相撞,造成包括沪L0XX**小客车在内的16辆机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各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但被告以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为由未对被保险车辆定损。原告遂于2015年1月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L0XX**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61,293元,评估费1,8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将车辆维修完毕,修理费为61,293元。另原告由于前述交通事故还支出牵引费33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在系争交通事故中无责,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就沪L0XX**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抗辩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故按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抗辩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实际上造成了被保险人在车损险保险合同关系下的获赔金额与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对应的结果,将导致民事法律关系中过错较重方获得的保障较过错较低方更高,违反了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另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时是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实质上排除了原告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以获得全部理赔对价的主要权利,故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被告不得据此主张不予赔偿。关于具体赔偿金额:被告认为维修费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以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为由不予定损,原告无奈之下委托有关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61,293元予以认定。牵引费33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评估费1,8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佩玲理赔款63,4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2.7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玮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