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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亚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马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马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257号原告:杨亚龙,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燕霞,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25小区60号。负责人:欧长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梅。被告:马仁,无固定职业。原告杨亚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被告马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龙委托代理人王燕霞、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梅、被告马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龙诉称:2011年11月21日00时5分许,被告马仁驾驶新C×××××号桑塔纳牌出租车,沿石河子市北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五路089号电杆前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马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新C×××××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二次手术住院费4835.40元、门诊检查费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7天×25元/天)、误工费11704.60元(44043元/年÷365天×97天)、护理费3620元(44043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1964元、复印费15.40元,并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马仁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2年原告曾起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做出(2012)石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已经依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仁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00时5分许,被告马仁驾驶新C×××××号桑塔纳牌出租车,沿石河子市北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五路089号电杆前路段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杨亚龙步行时未走人行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新C×××××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入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5月7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住院费2000元、门诊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25元/天×17天)、护理费7835.75元(31343元/年÷12个月×3个月)、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19554.9元(3259.15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33250元(16625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560元、复印费23.80元、交通费1412.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69611.95元。本院做出(2012)石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82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误工费15456.82元、护理费7728.41元、残疾赔偿金324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0385.17元,于2012年8月1日前给付;二、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给付被告马仁垫付款6750.06元,于2012年8月1日前给付;三、原告杨亚龙给付被告马仁垫付款7800元,于2012年8月1日前给付。2014年11月4日,原告由其妻子张丽云陪同从甘肃老家来石河子市,于2014年11月8日二次入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行取内固定术。2014年11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嘱病人每2-3天到医院换药一次,术后14天伤口愈合良好拆线;2、坚持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内避免负重,出院后2月复查;3、如有特殊不适,随时来院复查。原告住院7天,花费住院费4835.40元。原告与其妻子张丽云从甘肃老家到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97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妻子为护理原告入住石河子市大脉宾馆,花费住宿费1100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检查费102元。原告为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15.40元。另查明: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043元。2、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出示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门诊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对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马仁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首先由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作为被告马仁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中,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在(2012)石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调解书中没有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在庭审中辩解已经在(2012)石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调解书赔偿完毕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马仁驾驶机动车在未避让行人的情况下超速行驶,致使在人行横道步行的原告受伤,鉴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马仁的责任,因此被告马仁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负60%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在(2012)石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但其并没有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故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在定残后因取内固定术再行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二被告对原告二次住院花费住院费4835.40元及门诊检查费102元,合计4937.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及数额没有异议,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元(25元/天×7天)。以上第1至2项,合计5112.40元,因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马仁负责赔偿3067.44元(5112.40元×60%)。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手术治疗情况,考虑到原告在出院后一定时间内,生活自理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其在二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的时间内,确需护理。考虑到原告亲属护理的实际情况,原告在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30天,适当,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护理费为4082.30元(49668元/年÷365天×30天)。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在第二次住院及门诊检查过程中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妻子客观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978元。5、住宿费。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为陪护原告所花费的住院费1100元,系客观上必须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第2至5项,合计6160.30元(4082.30元+978元+110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复印费。原告因复印病例花费复印费15.40元,系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赔偿权利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仁应当赔偿9.24元(15.40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亚龙6161.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亚龙;二、被告马仁赔偿原告杨亚龙医疗费3067.44元;三、被告马仁赔偿原告杨亚龙复印费9.24元;以上第二至三项,合计3076.68元,被告马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亚龙。本案受理费360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仁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杨亚龙自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世成人民陪审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尹玉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景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文:(2015)石民初字第02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