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6年3月3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六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兰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因被害人叶某未依承诺办理出信用卡,而在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塘河桥桥头讨要办卡费用时与叶某发生口角纠纷,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殴打被害人叶某,致其头部与左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伤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20800元已履行到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病历、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民事部分已赔偿,且被害人一方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予以从轻处罚。因现在被告人陈某就民事部分已作出赔偿,故公诉机关原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春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