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任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10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2015年3月5日经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由广饶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广饶县广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码路原西刘桥乡政府路口处时,与沿广饶县大码头镇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郭某甲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颅脑损伤系郭某甲死亡的根本原因。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处理完毕,被告人任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甲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被害人郭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乙、徐某某的证言,广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广饶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利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耕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