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裕、许泽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裕,许泽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659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肖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润香,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丹,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裕,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043。被告:许泽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310。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裕、许泽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5日对被告王裕所有的粤×××号小型越野车进行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裕签订(南微)农商高借字第2014第014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30万元的范围内,向被告王裕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要素以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为准;并约定(南微)农商高保字第2014第01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双方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许泽斌签订了(南微)农商高保字第2014第01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泽斌自愿为王裕与原告签订的(南微)农商高借字第2014第014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王裕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约定利率为22.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到原告起诉日,王裕已拖欠原告多期借款本息,被告许泽斌未能依约如期足额还本付息,两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实现债权带来严重的影响,根据合同相关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王裕签订的(南微)农商高借字第2014第014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二、被告王裕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7427.26元及利息10011.1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从2014年11月28日起到本案起诉前一日,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8%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日止,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4.2%计付利息予原告;三、被告王裕立即向原告支付复利65.03元(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从2014年11月28日起被告实际清偿日止,请求继续以欠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付复利予原告);四、被告许泽斌对被告王裕拖欠原告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王裕和许泽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裕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处罚等的约定,原告实际发放了借款30万元。3、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泽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许泽斌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以及约定了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1-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裕(借款方)于2014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南微)农商高借字第2014第014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裕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对应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还本付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凭证中或者还款计划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者已经或将要失去还款能力的,××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并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的,××有要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许泽斌签订一份(南微)农商高保字第2014第01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王裕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南微)农商高借字第2014第014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许泽斌愿意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本金为3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裕发放了贷款30万元,由王裕出具借据确认,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22.8%,期限一年,采用等额本息按月偿还,期数为12期。开始,被告王裕按合同约定按期分期还款,但从2014年8月27日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本息不归还。截止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裕已拖欠四期借款本息未归还,尚欠贷款本金207356.15元,利息11769.1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170.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裕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截止到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裕已连续四期未按期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有权向被告王裕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王裕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截止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裕尚欠贷款本金207356.15元,利息11769.1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170.73元未归还,应当归还给原告。原告请求2014年11月28日起以全部借款本金207356.15元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但由于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向被告王裕发送通知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直到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公告期满视为已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给被告王裕,被告王裕才知道原告申请解除合同,故上述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的合同期内的利息为13001元(207356.15元×22.8%÷360天×99天=13001元],逾期本金的利息为4107元[其中第五至八期逾期本金的利息为99811.32元×22.8%÷360天×99天×50%=3129元,第九期逾期本金的利息为26149.25元×22.8%÷360天×69天×50%=571元,第十期逾期本金的利息为26646.08元×22.8%÷360天×38天×50%=321元,第十一期逾期本金的利息为27152.36元×22.8%÷360天×10天×50%=86元]。综上,截止到2015年3月6日,被告王裕拖欠原告的利息为24770.15元(11769.15元+13001元),拖欠逾期本金的利息为8277.73元(4170.73元+4107元);从2015年3月6日起到实际还款日,被告王裕应当以207356.15元按年利率34.2%(22.8%×1.5)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起诉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予以驳回。另经核算,截止到2015年3月6日的复利为691.45元。被告王裕也应当归还给原告。至于从2015年3月6日之后的复利,由于借款合同已解除,本院已确定被告王裕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许泽斌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被告王裕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主债权已被宣布提前到期,且原告向借款人主张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也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许泽斌应直接对被告王裕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7356.15元及截止至2015年3月6日的利息24770.15元、逾期本金的利息8277.73元、复利691.45元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应从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7356.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4.2%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二、被告许泽斌对被告王裕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4562.56元,财产保全费1607.51元,合共6170.0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文舜审 判 员 梁惠妍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观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