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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桂妹与广州华润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华润电子有限公司,黄桂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卢国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晔,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妹,身份证住址海南省五指山市。委托代理人:肖成,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春根,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上诉人广州华润电子有限公司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1日入职上诉人处工作,任生产部员工,并于2014年3月18日离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被上诉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工资差额13418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0元、误工费12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1494号仲裁裁决,裁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1950.84元,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被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被上诉���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每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543.22元、1839.14元、2817.15元、2793.08元、2520.23元、1461.94元、2127.95元、2216.02元、2144.15元、2525.17元、1729.79元、2087.39元,平均工资每月2233.77元。诉讼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离职原因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则认为被上诉人系主动离职,并提交了人事动态报告表、离厂申请表、辞工书予以证实。经质证,被上诉人表示人事动态报告表除落款处为被上诉人的签名外,其余均非其本人填写;离厂申请表没有其签名;辞工书落款处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所写。庭审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鉴定辞工书上的签名是否为被上诉人所写。2014年12月18日,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该辞工书落款处“黄桂妹”签名字迹与黄桂妹的样本字迹不��同一人的笔迹。被上诉人为此垫付了鉴定费用3600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人事动态报告表、离厂申请书、辞工书、考勤明细、鉴定意见书、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主动辞职,但其提交的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辞工书经鉴定并非系被上诉人本人签名,故原审法院对该辞工书不予采信。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人事动态报告表虽然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但该表与辞工书自相矛盾,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离职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确认上诉人系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增加经济赔偿金的数额有异议,但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相互间具有不可分性,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为一年零二个月,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为6701.3元(2233.77×1.5×2)。至于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对于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50.84元,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7月份工资,因被上诉人在仲裁时没有提出申请,现被上诉人在诉讼阶段增加该项请求,且该项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被上诉人可另行申请仲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广州华润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黄桂妹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1950.84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广州华润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黄桂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701.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黄桂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案10元、鉴定费3600元,由广州华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于本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鉴定费于本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上诉人广州华润电子有限公司迳付给被上诉人黄桂妹)。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二、判决驳回黄桂妹要求广州华润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701.3元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请求的经济补偿金与劳动仲裁时不一致,而且本案属于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系因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的离职原因。被上诉人通过申请鉴定,证明了辞工书并非被上诉人亲手所写。但即便该辞工书并非被上诉人亲笔所写,也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有主动离职的意思表示。事实上,被上诉人确于2014年3月18日亲自把辞工书交给证人刘某并请其代为将该辞工书交给上诉人的人事职员,该事实在穗劳人仲案(2014)1494号案仲裁庭审中获得了被上诉人和证人刘某的承认,并有庭审笔录和录像为证。在被上诉人提交辞工书的同一天,被上诉人也签署了上诉人人事部门的人事动态报告表。该报���表上清楚写明了,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被上诉人身体不舒服。被上诉人的签字即代表其对报告表所述内容的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人事动态报告表与辞工书自相矛盾,但是被上诉人签署人事动态表的行为恰好印证了其曾经主动提交辞工书,并已充分证明了其主动提出辞职的意思表示和事实,否则被上诉人怎么会同意在上面签名呢?2、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的经济赔偿金额与劳动仲裁请求不一致,增加部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应获得支持。首先,如上文所述,被上诉人离职的原因是其主动辞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劳动赔偿金的情形。其次,即使假设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但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申请中要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是2500元,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则请求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增加为7500元,��加的5000元未经劳动仲裁审理,不应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被上诉人关于支付劳动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金额未经前置程序处理,一审法院不应支持。二、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多次威胁恐吓上诉人和证人,行为恶劣,严重藐视法律。在劳动仲裁庭审后,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缪春根多次到上诉人处闹事,导致上诉人的经营管理受到了极大影响。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缪春根甚至在庭审时和庭审后也不断地威胁恐吓上诉人和证人,说要向上诉人和证人报复。证人刘某由于禁不住被上诉人的惊吓,不久后就辞职离开了。证人的离职,直接导致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无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与被上诉人对质。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行为极为恶劣,但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时并未予以充分考虑。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701.3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其行为恶劣,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影响社会安定,望贵院公正审理,判决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驳回其请求。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国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