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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巩保民与袁会来、袁宝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保民,袁会来,袁宝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发,张梅。2015年5月20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保民,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富陇,农民。委托代理人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会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宝华,非农业。与袁会来是父子关系。上诉人巩保民与被上诉人袁会来、袁宝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保民原审诉称,巩保民于2012年1月11日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冀F×××××福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挂靠在河北骐进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从事经营。截止到2014年2月26日,巩保民已还完该车辆分期付款。袁会来与袁宝华系父子关系,2013年7月,以上二人趁巩保民不在家,将该车辆开走,后巩保民多次找人调解,袁会来与��宝华拒不返还。为维护巩保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袁会来、袁宝华返还冀F×××××福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诉讼费由袁会来、袁宝华承担。巩保民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递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号牌号码:冀F×××××。车辆类型: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河北骐进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2、巩保民与河北骐进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反映了巩保民将牌照号分别为冀F×××××、冀F×××××两辆福田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河北骐进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名下经营。巩保民用以证实其是牌照号为冀F×××××福田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3、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2张。用以证实巩保民分期购车的还款情况。4、河北骐进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书面证明一���。用以证实分期付款已还清,车辆归属巩保民。对于巩保民提交的以上证据,袁会来、袁宝华提出以下异议:1、证据1登记的所有人是骐进公司保定分公司而不是巩保民,不能证实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巩保民,行驶证也不是确定车的所有权的依据。2、证据2不能确定车辆的所有权,因为该车辆不是巩保民出资。该车是以巩保民名义在骐进公司购买的,所以说挂靠协议是巩保民的名字符合实际情况。3、证据3不能证实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巩保民。该购买车辆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实际还款人是袁宝华、陈红、袁富中,只是还款人名字写的是巩保民。4、证据4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不能确定代表保定分公司的意见。另外骐进物流公司保定分公司也没有资格说两辆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谁。关于车辆的所有权,应当看当时谁付款,不应看是以谁的名义购买。所以说不能证实该��是巩保民的。另外,牌照号为冀F×××××货车的有关手续在陈红和袁富中手中,之所以由巩保民提供出来,说明双方已经串通。袁宝华原审辩称,巩保民所述不实。巩保民所诉的车辆根本就不是巩保民的,并且车辆不是袁宝华私自开走的,巩保民要求返还车辆,不能成立。2012年1月,袁宝华与陈红、袁富中夫妇合伙经营运输砂石料业务。为经营该业务,我们在河北骐进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购买了两辆福田重型自卸货车,牌照号分别为冀F×××××、冀F×××××,购车款是从袁宝华及其妻子李军伟卡上打给保定分公司经理张虎帐户的,打了230000元。因袁宝华及陈红、袁富中均有贷款,不符合分期付款购车条件,所以购车用的是巩保民(袁富中的亲妹夫)的名字。袁宝华与陈红、袁富中合伙经营期间,都是由陈红管钱、管帐。2013年7月,经袁富中同意,袁宝华把车辆���到自家院中。后来袁宝华与陈红、袁富中协商散伙事宜,一直未协商成。牌照号为冀F×××××的福田重型自卸货车不是巩保民出资,且巩保民也没有运营该车,袁宝华也不是从巩保民家中开走的车,巩保民没有权利要求袁宝华返还车辆。综上,牌照号为冀F×××××的福田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不属于巩保民,巩保民对该车不享有任何权利,巩保民要求袁宝华返还车辆,不能成立。巩保民属恶意诉讼,应当驳回起诉,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袁会来的答辩意见同袁宝华一致。袁会来、袁宝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两页。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出具的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两份。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实袁宝华为购买牌照号分别为冀F×××××、冀F×××××两辆福田重型自卸货车,2012年1月8日,分别自其帐户打入保定分公司张虎帐户款129900元,自其妻子李军伟帐户打入保定分公司张虎帐户款100100元。对袁会来、袁宝华提交的证据,巩保民提出以下异议: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袁会来、袁宝华对争议车辆打过款,两者缺乏关联性。不能排除袁会来、袁宝华在骐进公司或者说在张虎帐户中还购买过其他车辆。2、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转入帐户为张虎帐户,张虎是否为公司的经理现无法证明。该证据显示打给张虎的共计360000元而非袁会来、袁宝华所称230000元。该证据显示查询行行名是沧州分行,故应加盖沧州分行专用章,但是该信息表中加盖的是河间京开北路支行公章,故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此证据与本案争议的车辆没有任何关系。袁宝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对河北骐进汽车贸���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姜志刚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巩保民与我公司保定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2012年1月8日,通过当时保定分公司经理张虎帐户(62×××10)打入了购车款计230000元。具体从哪个卡上转过来的,我们没有记录。具体交款人不清楚。另外,保定分公司还收取了现金63000元。以上款项用来购买挂靠协议上写明的两辆车冀F×××××、冀F×××××,现两辆车的贷款均已还清。因为我们是总公司,所以财务均在总公司存放。其中冀F×××××的货车的行驶证上标注的所有人仍是河北骐进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仍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已经是巩保民了。2014年4月24日,保定分公司证明是我分公司出具的,我公司的收款收据也记载了2012年1月8日,通过张虎4610卡收取了购车款230000元。袁保华和李军伟与我公司没有车辆挂靠协议,我们也不认识这两个人。”2、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收款收据一份。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巩保民提出以下异议:1、对询问笔录中称这两辆车贷款已经还清,实际所有人为巩保民没有异议。而且该笔录也能证实巩保民提交的2014年4月24日的证明是真实的。2、该笔录中称通过张虎帐户打入车款230000元,不能说明该款是袁会来、袁宝华支付的。应当以挂靠协议和证明的实际所有人为准。3、对于收款收据有异议,因为是在骐进物流公司保定分公司购买的,巩保民还款记录也是由该公司加盖公章的,分公司具有买卖主体资格,所以说应由分公司作出,不应由总公司作出。对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袁会来、袁宝华提出以下异议:1、询问笔录和袁会来、袁宝华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证实了从保定分公司购买的两辆车,其中有230000元是由袁会来、袁宝华支付的。巩保民��有提供也提交不出购车的打款记录,所以不能证实是巩保民打款买车。2、该两辆车是从保定分公司购买的,即使姜玉刚不认识袁宝华也是正常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是保定分公司所说的所有人。3、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对巩保民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1、证据1,形式及来源均合法,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实牌照号为冀F×××××的所有权人为巩保民,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证据2,有巩保民签名及河北骐进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盖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了巩保民将牌照号分别为冀F×××××和冀F×××××的两辆福田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河北骐进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名下经营,不能证实车辆的所有权,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据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反映了巩保民就其挂靠在河北骐进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名下的车辆分期支付部分购车款的事实,但巩保民提交的购车单据并非全部的购车单据,故以上证据仅能证实巩保民对所购车辆进行了部分出资,其是所挂靠车辆的出资人之一,而非全部出资人,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巩保民是牌照号冀F×××××的货车唯一所有权人,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4、证据4属证人证言,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其形式不合法。且河北骐进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虽然收取了全部的购车款项,但其并不知道也无从知道车辆的具体出资人,故其无权认定牌照号冀F×××××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巩保民,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袁会来、袁宝华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袁会来、袁宝华提交的证据1、2,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证实了2012年1月8日,袁宝华分别自其帐户打入保定分公司张虎帐户款129900元,自其妻子李军伟帐户打入保定分公司张虎帐户款100100元。以上共计款230000元。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袁会来、袁宝华申请本院调查的证据,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审法院对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中,其证明内容中关于2012年1月8日巩保民所挂靠车辆付款情况与该公司提供的汽车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内容一致。证实了2012年1月8日通过当时的保定分公司经理张虎帐户(62×××10)打入了购车款230000元,并用于购买牌照号分别为冀F×××××、冀F×××××的两辆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故原审法予以采信。对于巩保民所称河北骐进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为收款方,所以票据应由保定分公司出具证明的主张,原审认为,因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河北骐进物流有限公司保���分公司的总公司,公司财务由其统一管理。且巩保民出具的购车收款收据中,部分收据顶部也注明为“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故由总公司出具其管理的财务票据,合理合法,并不影响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故对巩保民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袁会来、袁宝华提交的证据及其向本院申请调查的证据,内容一致,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袁宝华通过银行打款230000元并用于购买牌照号分别为冀F×××××、冀F×××××的两辆货车的事实。故原审对袁会来、袁宝华提交证据及其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巩保民否认袁会来、袁宝华所打款项用于购买其所挂靠的两辆货车,依照法律规定,巩保民应就2012年1月8日,其通过银行向张虎帐户打款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巩保民未提交相应证据用以反驳袁会来、袁宝华主��,故巩保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袁保华于2012年1月8日通过当时的河北骐进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经理张虎帐户(62×××10)打入了购车款230000元,并用于购买牌照号分别为冀F×××××、冀F×××××的两辆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事实。综上,原审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巩保民以其名义与河北骐进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并以其名义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该公司牌照号分别为冀F×××××、冀F×××××的两辆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2012年1月8日,巩保民以其名义向该公司交纳部分购车款293000元,以上款项除63000元现金外,其余230000元是由袁宝华分别自其帐户及其妻子李军伟帐户打入保定分公司张虎帐户的。后巩保民陆续交清了其所挂靠的两辆货车的剩余款项。现牌照号为冀F×××××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标注的所有人仍是河北骐进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仍挂靠在该分公司名下。2013年7月,袁宝华、袁会来将牌照号为冀F×××××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开至袁宝华、袁会来处存放。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巩保民是以其名义与河北骐进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并以其名义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该公司牌照号分别为冀F×××××、冀F×××××的两辆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袁宝华亦出资23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车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车辆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认为,“车辆的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实际出资人出具的购买该车的财务凭证、银行帐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实际出资人所有。”的规定,因双方均对牌照号为冀F×××××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了出资,故该车辆为双方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袁宝华有权对该车辆进行管理。故对巩保民要求袁会来、袁宝华返还该车辆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巩保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巩保民负担。上诉人巩保民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巩保民与被上诉人袁会来、袁宝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没有共同出资,冀F×××××货车不是双方共有车辆。巩保民是该车的唯一合法所有人。二、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车辆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认定该车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但是,适用复函的前提是实际出资购买人确实出资,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争议车辆是否出资不能证实,与复函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是对财产共有人的规定,被上诉人不是本案争议财产的共有人,因此,原判适用本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冀F×××××号货车。被上诉人袁会来、袁宝华辩称:争议车辆冀F×××××号货车是被上诉人袁宝华与他人合伙购买,购车时使用了上诉人的名字进行登记。上诉人对争议车辆没有出资,对该车不享有任何权利,���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巩保民在二审中提交2012年1月8日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记载,票号为:0025398;户名为巩保民;日期为2012年1月8日;交款事由为购车;金额为293000元并注明大写字样;在备注中写明:现金63000元,4610卡230000元;并写明:第三联,交款人。该收据上加盖了河北骐进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用以证实巩保民缴纳冀F×××××号货车的首付款及分批付款,该车是巩保民出资购买。被上诉人袁会来、袁宝华质证意见:对收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以上293000元中有被上诉人袁宝华妻子李军伟给张虎4610卡打入100100元,由袁宝华给张虎4610卡打入129900,合计230000元。巩保民称他把230000元现金给了袁宝华,用袁宝华的账户给张虎打入的以上款项。袁宝华对此不予认可。同时查明,��上收据与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收款收据一份”中记载的票号、户名、日期、交款事由、金额、备注情况均内容一致。原审法院调取的以上收据记载的是“第二联,收据”,并在该收据最上方注明“记账凭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被上诉人占有冀F×××××号货车是否合法。上诉人巩保民在二审中提交2012年1月8日收款收据与原审法院调取的收据相互印证,可证实2012年1月8日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北骐进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是以上公司的分公司)共计收车款293000元(该款是关于冀F×××××、冀F×××××的两辆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货款),结合原审证据可证实以上293000元中通过银行打款的230000元是袁宝华通过自己及妻子的账户向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打款。上诉人巩保民称其把230000现金给了袁宝华,���用袁宝华的账户给张虎打入的以上款项,因袁宝华对此不予认可,巩保民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可知,袁宝华对本案争议车辆冀F×××××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购买进行了出资,袁宝华对以上车辆拥有部分所有权,有权对该车辆进行管理,因此,袁宝华、袁会来占有该车辆合法。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合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巩保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沈东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