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马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童辉与被告马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辉,马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童辉。被告马浩。原告童辉与被告马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辉诉称:原告自2014年5月份起向被告供应石子,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子款29300多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支付9300元,后就剩余石子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支付。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子款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童辉自2014年5月起向被告马浩供应石子。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石子款29341.70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9300元,并就剩余石子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条据载明:“11.22付:¥9300.元欠石子款¥20000.元贰万元整马浩2014年11月22日”。对于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欠条原件一张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马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童辉与被告马浩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就所欠原告的剩余石子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辉石子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雪莲人民陪审员 骆伟伟人民陪审员 杨洪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