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秀林与吴文华、吴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林,吴文华,吴志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36号原告张秀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安国,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华。被告吴志坚。。原告张秀林为与被告吴文华、吴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华、吴志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林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两被告因生产服装之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自2010年起至今,尚欠原告服装辅料货款共计122982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延迟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即时清偿欠款1229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秀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证明被告吴文华系瑞安市乔爷法派服饰厂业主的事实;证据四、收货单五十四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证据五、证人张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吴文华、吴志坚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文华、吴志坚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文华、吴志坚系父子关系,两人共同经营瑞安市乔爷法派服饰厂,被告吴文华系瑞安市乔爷法派服饰厂业主。两被告因生产服装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22982元。期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拖延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秀林持有效债权凭证主张权利,被告吴文华、吴志坚既未予以反驳亦未提供证据,应认定被告吴文华、吴志坚尚未偿付货款。被告吴文华、吴志坚共同经营瑞安市乔爷法派服饰厂,其所负债务应由两人共同承担。被告吴文华、吴志坚在原告向其催讨时未及时足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华、吴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张秀林货款12298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5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160元,由被告吴文华、吴志坚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益强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