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6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灿生与严世仁、庄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灿生,严世仁,庄秀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6824号原告黄灿生,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春杰,男,系原告的表兄,1978年4月4日出生,福建省南安市人,住南安市。被告严世仁,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原住福清市,现在摩洛哥,具体住址不详。被告庄秀明,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原住福清市,现在摩洛哥,具体住址不详。原告黄灿生与被告严世仁、庄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灿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世仁、庄秀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均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灿生诉称:原告黄灿生在浙江省义乌市从事鞋类贸易。被告严世仁、庄秀明在摩洛哥国从事鞋类销售。被告严世仁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定购鞋类产品两单,第一单订300件,每件36双,总货款人民币1122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2月交货。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12月28日送订单中产品300件到被告仓库,但被告收货后未支付任何货款,有被告严世仁签字为证;2014年1月7日原告又按约定将第二批400件价值242280元货送到被告仓库,但被告收货后未支付任何货款,有被告严世仁签字为证;至此原告已按销售订单要求将740件货物全部交予被告,但被告收货后却未按约定支付任何货款。交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严世仁时而躲在摩洛哥等国,时而在福建省福清老家,拒绝将欠款归还原告。被告庄秀明是被告严世仁的妻子,依法应对其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54480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世仁、庄秀明均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严世仁、庄秀明系夫妻关系。原告在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四区三楼东面80﹟门26街43518-43519店面(82号门)经营“福建顶立鞋业”。被告严世仁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定购鞋类产品两单。第一单编号为NO××××435的福建顶立鞋业销售合同,订300件,货款计人民币1122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2月28日交货。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12月28日送订单中产品300件到被告仓库,并由被告严世仁在该销售合同收货人一栏上签字,但未支付货款11220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又按约定将第二批400件价值242280元货送到被告仓库,仍由被告严世仁在该销售单收货人一栏上签字,但仍未支付该批货款24228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448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黄灿生的居民身份证一份,严世仁的护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庄秀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福建顶立鞋业的义乌商贸城四区三楼东面80﹟门26街43518-43519店(82号门)销售合同及销售单各一份,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庄秀明、严世仁户籍证明函及其出入境记录单各一份、福清市民政局出具被告庄秀明、严世仁婚姻状况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庄秀明、严世仁经本院公告传唤,均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严世仁至今拖欠原告黄灿生货款354480元未还,有被告严世仁与原告订立的销售合同的单据以及被告在该合同上收货签字认可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严世仁应当及时偿还。上述欠款发生在被告庄秀明、严世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庄秀明、严世仁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世仁、庄秀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灿生货款35448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72元,由被告庄秀明、严世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统 勇审判员 魏益钦审判员游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 李 春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