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太与被告杨春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太,杨春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徐太,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杨春红,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乔君杰,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徐太与被告杨春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太的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杨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安子营草王庄至林场道路自西向东行至“XJ55”机井房附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因被告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要求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按百分之五十承担责任,共计223942.0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各方承担的责任。2、原告户口登记簿,身份证、镇平县安子营镇草王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情况。3、原告的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5、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外购药品价值5500元。7、原告二次手术的病历、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被告杨春红辩称:发生事故与原告饮酒有关,事故发生后,被告要报警,因原告害怕自己饮酒被公安部门处罚,原告要求被告私了,双方签字同意协议解决。发生事故时原告没有受伤,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的CT检查报告单,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陪被告到医院检查的事实。2、证人蒋某某、将某某、张某某到庭作证,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喝酒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经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绘制的事故现场图。2、镇平县公安局安子营派出所执法记录仪视频。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处理不当,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3、5、6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对交通费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院调取的两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与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第2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镇平县公安局安子营派出所执法记录仪视频中干警询问原告是否喝酒,原告承认喝酒的事实予以采信。法院调取的第1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1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安子营草王庄至林场道路自西向东行至“XJ55”机井房附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到镇平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结果未见异常。原、被告的亲属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注明“双方自愿协商解决”,后原、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被告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发生事故后,镇平县公安局安子营派出所干警也到达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中显示,在事故现场派出所干警询问原告是否喝酒,原告承认喝酒。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100323.31元+(遵医嘱外购药)5500元=105823.31元。因原告脑部受伤,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后原告又在该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原告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6728.79元。2015年1月29日,经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部损失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1800元。原告徐太生于1968年1月12日,系农村户口;原告父亲徐某甲生于1946年7月15日,系农村户口;原告母亲王某某生于1950年9月10日,系农村户口;原告儿子徐某乙生于2003年11月1日,系农村户口。原告兄妹二人。被告杨春红驾驶的电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我国现行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春红驾驶电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的亲属在事故发生时虽然签字同意协商解决,但原、被告并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仍然可以就自己受到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太受到的损失为:1、在医院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100323.31元+(外购药)5500元+46728.79元=152552.1元。2、第一次住院,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按两人护理,即28472元/年÷365天×41天×2人=6396.45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一人,即28472元/年÷365天×20天=1560.11元。合计7956.56。3、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119天(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28日,二次手术20日),即25402元/年÷365天×119天=8281.75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61天,即12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61天,即1220元。6、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同时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416.10元/年×20年×40%﹦75328.8元;原告父亲徐某甲生于1946年7月15日,系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11年,即6438.12元÷2×11×40%=14163.86元;原告母亲王某某生于1950年9月10日,系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15年,即6438.12元÷2×15×40%=19314.36元;原告儿子徐某乙生于2003年11月1日,系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6年,即6438.12元÷2×6×40%=7725.74元;合计116532.76元。7、原告受伤造成七级伤残,其精神明显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5000元计算。8、交通费按1500元计算。以上共计304263.17元。被告杨春红驾驶的电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剩余损失应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承认自己喝酒的事实,应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其余医疗费142552.1元、残疾赔偿金21532.76元及营养费1220元、伙食补助费1220元、误工费8281.75元、护理费7956.56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84263.17元,由原、被告按6:4的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承担184263.17元×40%﹦73705.27元。以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73705.27元+120000元=193705.27元。原告部分诉请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93705.2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9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659元。由原告负担859元,被告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志人民陪审员 孙宗杰人民陪审员 段作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