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南乐县潘氏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南乐县潘氏运输有限公司,李清,李志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俊生,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乐县潘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西绍乡五花营村南106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赵章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呈龙,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清,男,194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人,退休干部,现住大同市大同县X区X楼X单元X室。原审被告李志勇,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人,个休养车户,现住大同市大同县X区*号楼*单元*室。系李清之子。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鲁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俊生、晋忠、被上诉人南乐县潘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氏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呈龙、原审被告李清、李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志勇系李清之子,车牌号为晋B767**/晋BG4**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车主为李清,驾驶员为李志勇。2013年,李志勇以使用人的身份在人寿财险大同公司下设的大同县支公司为晋B767**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期间为2013年l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2014年,李志勇又以使用人的身份在人寿财险大同公司下设的大同县支公司处为晋BG4**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挂车投保了最高保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l0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17时20分许,李志勇驾驶着晋B767**/晋BG4**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47km处时,与程晓伟驾驶的潘氏运输公司所有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J498**豫JG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l0月11日,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第1406032201400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晓伟无责任。事发当日,潘氏运输公司就委托南乐县天收运输有限公司运送受损车至南乐县,为此支付其运费3000元。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l0月26日止,潘氏运输公司的受损车辆在南乐县连生汽修厂修复。2014年l0月16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潘氏运输公司委托作出了河南中州(2014)第F10-1号关于受损解放货车修复费用评估意见书,确定评估费用为72370元。2014年11月l0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潘氏运输公司委托作出了河南中州(2014)第ll-8号关于解放牌货车日停运损失评估意见书,确定日停运损失为1007.34元。潘氏运输公司为此两次共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审认为,李志勇、李清既然对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的第1406032201400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就应当按照该认定书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志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额范围内代替李志勇、李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和李志勇虽然对潘氏运输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却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潘氏运输公司的诉讼主张不适当,证据取得不合法,该异议不能成立。潘氏运输公司请求赔偿拖车费3000元、受损车辆修复费72370元、17天的停运损失17124.78元、评估费3000元等共计95494.78元,主张合法,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人寿财险大同公司赔偿潘氏运输公司受损车辆拖车费、修复费、停运损失费、评估费共95494.78元。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李志勇、李清负担。判后,人寿财险大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潘氏运输公司之车损部位无证据证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停运损失、拖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应当根据《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依法判决。2、一审中被上诉人潘氏运输公司、原审被告李清的代理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代理原则。被上诉人潘氏运输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志勇驾驶原审被告李清所有之车辆与程晓伟驾驶被上诉人潘氏运输公司所有之车辆相撞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责任认定李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晓伟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审被告李志勇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主、挂车,先后在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对被上诉人潘氏运输公司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车辆合理损失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公司所提被上诉人潘氏运输公司之车损部位无依据证明系因本次事故导致,停运损失、拖车费、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约定之上诉理由,因车辆损失费用及停运损失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拖车费、评估费系拖运事故车辆、评估车损必然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判对此认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而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却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所提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一审中被上诉人潘氏运输公司、李清的代理人违反了民诉法代理原则之上诉理由,对此《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且并不影响原审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