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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裴建国、裴红延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建国,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裴红延,李改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庞庆华,经理。原审被告裴红延。原审被告李改燕。上诉人裴建国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4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依据有约定管辖的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管辖权的判定不适用被告住所地的规定,应按合同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本院拥有本案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裴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户籍地在邯郸市大名县,合同签订地也在邯郸市大名县而不是滦县,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邯郸市大名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5月15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第十条规定,如因该车辆质量问题和违反合同条款发生纠纷,各方均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第十四条规定,本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省滦县。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地点不在滦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本案合同签订地应是河北省滦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约定管辖合法有效,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赵小芬代理审判员  陈冬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