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原告沈春宝与被告朱道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春宝,朱道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沈春宝,男,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被告朱道进,男,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原告沈春宝诉被告朱道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雨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春宝、被告朱道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春宝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朱道进向其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其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朱道进返还借款15000元。被告朱道进辩称:其向原告沈春宝借款15000元是事实,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朱道进向原告沈春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沈春保人民币15000元整”。后朱道进未返还此款。2015年4月,原告沈春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道进返还借款15000元。审理中,朱道进陈述其向沈春宝所借的此款系用于传销使用,沈春宝陈述对此不知情,朱道进对该主张未举证加以证实。沈春宝陈述借条中“沈春保”系朱道进笔误,朱道进认可该借条系向沈春宝所出具。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道进向原告沈春宝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返还。故对沈春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道进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举证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道进返还原告沈春宝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朱道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雨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