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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新中轴建设有限公司珠江新城分公司与广州海印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新中轴建设有限公司珠江新城分公司,广州海印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865号原告:广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朱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恩林、史萍,均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新中轴建设有限公司珠江新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强。委托代理人:苏祖耀、周建森,均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海印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邵建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蕾菁,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希,该司职员。案由: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广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新中轴建设有限公司珠江新城分公司起诉认为:2011年6月22日,两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签订《花城汇承租意向书》。2011年年10月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花城汇三区租赁合同》,确定由被告承租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广场花城汇三区负一层全层租赁场地,该合同于2011年10月26日生效。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即2011年11月9日前交付履约保证金和品牌保证金,但被告直到2011年12月14日才交付履约保证金和品牌保证金。被告拖延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租赁场地已于2011年8月15日按现状交付给被告装修。被告接收场地后,先是无故暂停装修,后又改变消防设计方案,导致消防改造和装修的时间过长,租赁场地通过消防验收的时间延期至2013年1月28日。即使被告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在2012年4月15日开始交付租金,也应在2013年1月29日通过消防验收后开始计付租金。通过消防验收的次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租金总额为22016610元。免租期结束日前的4个月即2012年9月29日应开始缴纳管理费,该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总额为7035996元。被告拖欠租金、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费用的0.1%支付违约金。按此,截至2013年8月31日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为2400858.9元,逾期支付管理费的违约金为1168534.49元。《租赁合同》签订前,租赁场地已按现状交付被告装修。在《租赁合同》附件五中,被告承诺在2012年12月27日前使开业率达到100%。《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装修迟迟未完工,既没有在2011年12月28日前开业并使开业率达到50%,也没有实现其承诺的2012年12月27日内开业率达100%。现在距约定的开业时间2011年12月28日已超过一年零八个月,尽管被告承租场地已开业,但其开业率远未达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的低开业率影响了花城汇商业广场的声誉及整体经营情况。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按3611190元/月计算);2、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按698940元/月计算);3、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分别以每月租金3611190元为本金,按每日0.1%的标准,分别自当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4、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管理费的违约金(分别以每月管理费698940元为本金,按每日0.1%的标准,分别自当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5、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履约保证金13629330元的滞纳金4770265.5元(按每日0.1%的标准,自2011年11月10日起计至2011年12月13日);6、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品牌保证金3000000元的滞纳金1050000元(按每日0.1%的标准,自2011年11月10日起计至2011年12月13日);7、被告继续履行《花城汇三区租赁合同》,立即全面开始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广场花城汇三区负一层全层租赁场地的营业,开业率达100%;8、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广州海印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广场花城汇三区负一层全层租赁场地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19723090元、综合管理费11532510元,合计31255600元。被告广州海印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上述款项的0.1%支付违约金。二、上述租赁场地2015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及综合管理费,由被告广州海印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按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时间支付(原告广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新中轴建设有限公司珠江新城分公司及被告广州海印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均确认该项不属法院强制执行范围。如原告广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新中轴建设有限公司珠江新城分公司认为被告广州海印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三、上述租赁场地2013年7月份(不含7月)之前的租金、综合管理费及其违约金,以及截至2015年5月20日前所有因被告广州海印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滞纳金,由双方另行梳理及协商;若协商不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广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新中轴建设有限公司珠江新城分公司及被告广州海印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均确认该项不属法院强制执行范围)。四、原告广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新中轴建设有限公司珠江新城分公司撤回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234040元减半收取117020元,由原告广州新中轴建设有限公司珠江新城分公司负担。经审查,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新程代理审判员  陈宇帆代理审判员  陈楚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嘉杰梁雅芝 搜索“”